任何環節收取報酬即屬加重協助
內地漢助偷渡重判五年半
【本報消息】中級法院改判一名協助偷渡者加重協助罪成立,由囚兩年半加監至五年半。中院認為,中介人或組織偷渡者都應視為共同正犯,只要在組織偷渡的任何一個環節,任何人已收取報酬,並證明實際協助偷渡者亦收取或將會收取報酬時,即構成加重協助罪。裁定檢察院上訴得直。
被吿檢院上訴中院
案情顯示,二○一三年十二月廿七日,一名內地居民為偷渡來澳,向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支付了一萬元人民幣偷渡費後,登上由被告駕駛的機動舢舨來澳。同日中午,船隻抵達氹仔岸邊。當偷渡客登岸時,被巡邏的海關關員發現截獲。被告稱事成後回內地收取人民幣二百至三百元作為協助偷渡的報酬。
初級法院去年裁定被告一項協助罪成,囚兩年六個月。被告及檢察院俱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告認為量刑過重,檢察院則認為原審法院在定罪時忽略了內地人士已向他人提供了偷渡費此一重要事實,被告的行為已構加重協助罪。
共犯合作完成犯罪
中級法院指出,雖然被告仍未收取報酬,但承認是為收取報酬作出有關行為。再者,非法入境者亦向第三人支付了“偷渡”費。中院引述助理檢察長的意見,認為從事非法偷渡活動的人,分別會透過不同的中介人招攬客源。因此,中介人及實際偷渡協助者均會從乘客處獲取不法利益。即使中介人不直接參與協助偷渡的其他活動亦然。故此,不論中介人或組織偷渡活動者都應該視為共同正犯,因為是透過雙方的分工合作及共同合力,才能完成犯罪計劃。並且雙方存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使中介人只提供渠道,亦屬於協助的一種方式。
因此,只要在組織偷渡的任何環節,任何人已收取報酬,並證明實際協助偷渡者亦收取或將會收取報酬時,即完全符合第十四條第二款之罪狀要件。故此,中院同意上述見解,認同被告的行為應被界定為觸犯一項加重協助罪。
判監逾三年不緩刑
至於被告的上訴理由,中院認為由於改判其一項加重協助罪,故需重新量刑。觸犯上述罪名可被判處五至八年徒刑。中院經分析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後,決定判處五年六個月的徒刑。由於判處不低於三年徒刑,不符合緩刑條件。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及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協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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