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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其子為與他人所生私生子 中院判第二原告上訴敗訴

2015-09-05 00:0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A(女)與B(男)於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在中國內地註冊結婚。婚後二人育有三子E、F及D,分別出生於一九八四年、一九八六年及一九九四年。在E、F、D的出生登記上顯示B是他們的父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AB二人向法院申請兩願離婚。透過於二000年五月十七日轉為確定的判決,法院批准二人離婚。

二0一三年,D(第一原告)和A(第二原告)針對B(第一被告)和C(第二被告)向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提起通常訴訟程序爭議及調查父親身份之訴,請求法庭宣告第一被告B不是第一原告D的父親,命令在D的出生登記中註銷B是其父親的記載,以及宣告第二被告C為D的父親。為此,兩原告提出,大概在一九九四年初,當A與B的婚姻關係仍然持續之時,A與C發生了性關係,導致懷孕並最終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產下D。

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經審理認為,一方面,兩原告在起訴狀內未能提出D的出生並非是因為A與其丈夫B在D出生前三百日的首一百二十日內(法定受孕期間)所發生的性行為所致,另一方面,根據所調查的證據,法院也無法得出A在法定受孕期間內只與C發生過性行為的確切結論,因此駁回了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A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指出:一)有否明確在起訴狀中提出D的出生並非是因為A與其丈夫B在D出生前三百日的首一百二十內所發生的性行為所致並不具重要性,因為透過在起訴狀第九條至第十四條內所敘述的事實已經足以排除D是A與其丈夫的愛情結晶的可能;二)C拒絕作親子鑑定,導致舉證責任倒置,在C無法提供證據證明D不是他兒子的情況下,有足夠理由認定C是D的親生父親;三)根據B與D之間的親子鑑定的結果,應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五作出「第一原告並非第一被告的兒子」的回答。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有關第一個問題,合議庭指出,上訴人的說法有一定道理,因為如果在某個爭議及調查父親身份之訴中能夠證明X某是該案原告的親生父親,那麼自然可以排除該原告是Y某的兒子。但問題是,兩原告在起訴狀中所提出的C是D的親生父親的事實並沒有獲得原審法院認定,因此,不論是對父親身份提出爭議的請求,還是認定父親身份的請求,都不能成立。另外也不能認為卷宗內所附入的文件已經足以證明D不是B的兒子,因為證據方法是用來證明所提出的事實的,在沒有提出構成訴因的事實的情況下,任何的證據資料都是無用的。

其次,有關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經《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款所準用的《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因對方之過錯使負舉證責任之人不能提出證據時,舉證責任倒置。在本案中,雖然第二被告C拒絕作親子鑑定,沒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條所規定的合作義務,但親子鑑定並不是唯一能夠證明親子關係的方法,兩原告可以通過其它方法,尤其是人證來證明C是D的父親,這也是幾十年前,在親子鑑定並不像今天這麼普遍的那個年代證明親子關係的幾乎唯一的方法。因此,C拒絕作親子鑑定並不能導致舉證責任倒置,這個理由不成立。

有關最後一個上訴理由,調查基礎表的第五點所提出的問題是,「由於第一被告不知悉上述第四條問題所涉及的事實,因此,第一被告自第一原告出生後一直視為親生兒子般對待?」原審法院對此所作的回答是「不予認定」,而上訴人則主張將其回答改變為「第一原告並非第一被告的兒子」。合議庭指出,針對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可以使縮減性(如「僅認定」)或者解釋性的,但是必須限制在雙方當事人所敘述之事實的範圍之內。從調查基礎表疑問點五的內容來看,絕不能作出上訴人所主張的回答,否則便超出了問題本身的範圍。因此這個理由也不成立。

基於以上的理由,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原審判決不存在任何違法情況或在事實事宜審理上的錯誤,因此裁定第二原告A提出的上訴敗訴,維持了初級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三七八/二0一四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

華僑報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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