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法律人格不同難相提並論
股東無公司賠償責任
【本報消息】一輛電單車撞向突然從地盤向外伸出的鋁板,車上乘客受傷,肇事管理員、建築公司及公司其中一名股東被追討一百六十多萬元賠償。就股東有否賠償責任,終審法院認為,公司的法律人格與其股東的法律人格不能混為一談,責任也不能相提並論。
相對於第三人,祇有公司有賠償責任,它的股東沒有責任,而股東為員工購買保險並不能使其成為僱主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追討百六萬賠償
案情顯示,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乘坐電單車駛經某建築工地時,在工地任職管理員的首被告突然從地盤工地將鋁板向外伸出,導致原告連人帶車翻倒地上,右手骨折。
原告在初級法院針對管理員、管理員任職的某置業建築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及建築公司其中一名股東(第三被告)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給付之訴,請求法院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並判所有被告連帶支付總額為一百六十多萬元的賠償,附加由傳喚開始直到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通過批示,案件的主理法官決定初端駁回起訴狀中針對股東的部分,理由是其明顯不具被告的正當性。
撤銷被上訴決定
原告對該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原告提出,第三被告是建築公司的股東之一,他以管理員僱主的名義,為建築工地內工作的所有工人購買了工傷意外保險,因此管理員是在執行公司及股東的指示、指令以及指引,所以在三者之間存在委任關係,故股東同樣應該承擔賠償管理員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的責任。中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決定。
已過世的股東的三名法定繼承人將上述中級法院之裁判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合議庭經審議後認為,從原告所提出的事實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來看,可肯定的是,建築公司是委託人,它作為管理員的僱傭實體,與管理員之間存在委託關係。但要注意的是,建築公司是一個由(自然人及/或法人)股東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的法律人格與其股東的法律人格不能混為一談,它們的責任也不能相提並論。相對於第三人,祇有公司有賠償責任,它的股東沒有責任。即使是控權股東或擔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股東,通常也不對第三人負責。股東以其名義購買工傷意外保險的事實並不會使其成為管理員的委託人或是僱主。即使股東是在領導建築公司的活動,他也不應該被認為是管理員委託人,因為他是以建築公司的名義行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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