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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會議妥立會選舉法修訂法案

2016-07-30 04:48
  【本報訊】在遵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澳門政制發展的“四個有利於”原則下,立法會選舉法修訂案基於二零一三年第五屆立法會選舉情況、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關於該屆選舉的總結報告、廉政公署和檢察院提出的意見及建議,以及公開諮詢所收集到的意見而完善現行的立法會選舉制度,使選舉活動能更全面地體現“公平、公正、公開和廉潔”的基本原則。
  有關修改《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法律草案的主要修改內容包括:
  一、完善競選活動規範
  (一)引入清晰界定競選宣傳和選舉活動的規定
  法案界定競選宣傳的定義,並對競選宣傳的方式以非盡數列舉的形式作出描述。
  (二)引入競選宣傳活動的通知義務
  候選人、本身為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成員以及助選人,以申報書形式提前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擬舉辦或擬參加的競選宣傳活動的內容、舉行日期及地點。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即時於互聯網站公佈所收到的通知。
  (三)增加准許作出助選人通知的規定
  助選人通知是某人聲明作為某一候選名單的助選人,且該名單的受託人聲明准許其助選的文件。任何具有選舉資格的自然人可作出助選人通知;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法人亦可作出上述通知,但公共資本公司、報章或新聞又或無線聲音廣播的企業,以及公共服務、屬公產的財產、公共工程的承批實體或經營幸運博彩的承批實體除外。
  助選人可組織及進行競選活動,同時負有義務就競選宣傳活動進行通知以及須對所有收支編製詳細的帳目。
  (四)修訂選舉開支限額的制度
  法案建議每一屆立法會選舉各候選名單的開支限額以行政長官批示規定,限額以最接近批示日期公佈的澳門人口估計、選民登記冊內登載的人數及經濟發展狀況等數據為基礎。開支限額必須低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前十年總收入平均數的百分之零點零零四。
  (五)帳目的法定證明
  法案規定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須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提交詳細的選舉帳目,並附同由註冊核數師發出的帳目法定證明。
  二、加強打擊選舉不法行為
  (一) 引入法人刑事責任制度
  法案建議法人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選舉法》所規定的刑事不法行為及輕微違反承擔責任。法人的刑事責任不排除作出有關選舉不法行為的自然人的個人責任。另外,屬實施犯罪的情況,法人可被科處罰金或由法院命令解散的主刑,亦可被科處附加刑。
  (二)《選舉法》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發生的事實的適用
  法案訂定在《選舉法》中增加一項規定,使《選舉法》亦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構成犯罪或輕微違反的事實,只要作出該等事實的行為人被發現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引入法人及候選人的申報義務
  法案訂定在《選舉法》中增加一項申報制度,適用於在選舉日之前的第十五日至選舉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舉辦任何旨在向成員提供福利的非競選活動,尤其是提供餐飲、旅遊、娛樂、津貼及禮物等活動的某些法人,並界定須受申報制度約束的法人。候選人同樣必須遵守上述申報制度。不履行申報義務構成輕微違反,可科處處罰。履行申報義務並不排除有關活動所引致的、《選舉法》規定的不法行為的刑事責任。
  (四)指定處理輕微違反的機關
  法案規定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廉政公署及治安警察局為負責處理輕微違反的實體;因此,任何該等實體均可命令提起及組成《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的卷宗。
  三、改善選舉機關工作
  (一)提前組成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法案規定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為非常設性機關,其成員須在選舉年的前一年委任。
  (二)擴大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組成
  法案規定擴大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組成。建議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至少五名委員組成。
  (三)對關於提名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制度
  為完善選舉程序,法案對有關制度作出改變。首先,建議將自提出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的證明的申請之日起至提交候選名單的最後一日的期間由十日延長至至少二十日;第二,建議引入適用於此行政程序起始階段的規定;第三,法案亦新增規定,規範司法申訴和上訴裁判在有別於《行政訴訟法典》第九十五條和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期間和步驟下進行,以便可在提交候選名單期間屆滿之前作出司法裁判;此外,亦建議受託人可對拒絕證明提名委員會合法存在的行政決定無須提出異議而直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發出的具約束力的指引的法律效力
  法案規定該等指引須由行政公職局命令於至少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葡文報章公佈,並上載於互聯網立法會選舉官方網頁。
  四、完善議員的參選要件及關於不得兼任的規定
  (一)引入存放澳門幣二萬五千元的制度
  法案規定必須於提交候選名單之前於銀行帳戶存放澳門幣二萬五千元,以便在提交候選名單申請書時附同存款的證明文件。若候選名單最終未能取得法定票數或達到法律所規定的百分比,存款不予退還。
  (二)關於議員不得兼任的規定
  法案對不得兼任以及無被選資格的規定作出了修訂。
  在不得兼任方面,建議立法會議員在任職期間不得出任下列官職或職位:(一)外國的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議會或立法會的成員;(二)外國的聯邦級、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政府的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根據《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第十九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於出任上述外國的職位時便會喪失議員的資格。
  在無被選資格方面,建議於《選舉法》中增加內容,規定於外國出任上述官職或職位的據位人不得參選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案還規定透過直選或間選選出的立法會議員如放棄其議員資格,不得參加相應的補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