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軌延期被拒逾時上訴駁回
不應支持合營體利用行政部門錯誤延長工期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澳門特區與某合營體訂立了“輕軌一期路氹城段建造工程”合同,執行期為一千○二十一日;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及三月廿八日,該合營體先後兩次聲請延長合同執行期,並遞交相關工程計劃。二○一五年六月三日,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不予批准。
合營體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二○一五年六月三日的批示中不批准眾上訴人提出的延長合同執行期之聲請的部分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以司法上訴逾時為由駁回了針對被上訴實體的訴訟。
合營體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司法上訴屬適時提起,原因在於:眾上訴人之所以在二○一五年八月十日才遞交司法上訴狀,而不是在八月七日遞交,是因為被上訴實體通過信件告知它們司法上訴期間於二○一五年七月十日開始計算;上訴是在被上訴實體指定的期間內提起,上訴權不能被否定,否則將違反善意及信任原則;法院不能依職權審查上訴權失效的問題,除非是在受理或初端駁回上訴時等。
此案爭議處在於被上訴裁判裁定行政部門在告知上的錯誤是無關緊要的,因為它不能改變法律規定的提起司法上訴期間的計算和中止制度。提起上訴的幾間公司則認為上訴應被受理,因為它們相信了有權限的行政部門就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所作的告知。
終審法院合議庭審議後認為:首先應該肯定的是,沒有人有權排除有關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該期間開始的日期、因通知欠缺資料而導致期間中止和在提供所欠缺的資料後期間繼續進行的法定制度。尤其是通知利害關係人作出了一個可上訴行為的行政部門不能違背法律就上述問題所作的規定。甚至連法院也沒有這個權力。
合營體清楚上訴期
行政部門在告知上的錯誤不在於指出針對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該期間的確為三十日。錯誤在於,行政部門告訴利害關係人期間於通知翌日起開始,然而實際上期間在此之前便已開始,只是在中間暫停,並於提供所欠的資料後繼續進行,之前已過去的時間顯然要計算在內,這是期間中止制度本身的規定。儘管如此,承批人依然十分了解它的權利,而且也完全知道該行為可被質疑,以及它所提出的提供通知所欠資料的聲請將中止申訴期間的計算,一如已認定事實所載。也就是說,合營體十分清楚它於二○一五年六月廿三日接獲通知的二○一五年六月三日的批示是可以上訴的,而且司法上訴的期間已於六月廿四日開始,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廿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它於二○一五年六月廿六日提出的提供通知時所欠資料的聲請中止司法上訴的期間,直至向其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因此,我們看到利害關係人知道行為可被質疑,而且它所提出的提供通知時所欠資料的聲請中止上訴期間的計算。因而也就知道上訴期間不是從二○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才開始。鑒於眾上訴人在二○一五年八月十日提起司法訴訟,必須認為它們是想利用行政部門的錯誤來獲得期間的延長,這種做法是不應予以支持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判所持的在告知開始計算司法上訴期間的日期上出現的錯誤不具重要性的觀點是正確的。
另外,上訴權失效是依職權必須審理的問題。即使沒有被提出,法院也有義務審理,不論是在哪個階段,也不僅限於在初端批示中。這是從《行政訴訟法典》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和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中可以立即得出的結論。實際上,即使到了司法裁判的上訴階段,如果之前沒有審查這個問題,那麼此時也是可予以審查的,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七九/二○一六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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