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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解糾紛(上)

2017-04-22 04:17
  當遇上民商事糾紛,當事人往往選擇通過司法途徑,訴諸法院,由法官作出裁判。但是,由於案件審理需要經過一定的司法程序,所以未必能在短時間內因應當事人的需求而解決紛爭。其實,對於一些民商事的糾紛,除透過司法途徑,還可以透過一種非司法性質的方法來解決,這就是“仲裁”。在澳門,第29/96/M號法令規範自願仲裁制度。
  所謂“仲裁”,是指爭議雙方自願將爭議交給法院以外的第三人作出裁決,而雙方有義務執行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
  按照規定,不涉及不可處分的權利的任何爭議,可成為仲裁標的(即仲裁的對象)。所謂不可處分的權利,是指單憑權利人的意思是不足以導致權利的轉移或消滅,例如生命權便是。換言之,凡可自由處分的權利(例如財產所有權),因而涉及的民事或商事糾紛,便可成為仲裁標的,可透過仲裁來解決。
  然而,有兩種情況下,有關爭議是不得透過仲裁解決的:1. 該爭議已交由法院審理,且所作出的裁判已轉為確定而不得提起平常上訴;2. 基於當事人無訴訟的必要能力(例如他為失蹤人),需要由檢察院作為代理人參與訴訟的爭議,亦不得透過仲裁解決。
  須注意的是,以非司法途徑解決民商事的糾紛,自願仲裁首要強調的是雙方都要出於自願,透過仲裁協議,同意將爭議提交某人或某仲裁機構仲裁。仲裁協議可以載於合同中或在單獨的協議內訂明。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29/96/M號法令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