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基本法的解釋(下)
——憲法與基本法專家系列文章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與澳門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是甚麼關係呢?首先,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是憲制性權力,其對基本法的解釋與基本法具有同等的效力,因此其效力高於澳門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澳門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均須受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約束,也理應被澳門居民所遵守。其次,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是最終解釋。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款就規定:如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澳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這就表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具有最終性。第三,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既可以主動解釋,也可以被提請解釋。並不是說,全國人大常委會只能由終審法院提請解釋。在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由終審法院提請解釋時,基本法使用了“應”一詞,表明這是對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約束,而不是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約束。此外,就香港基本法的實踐來看,既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主動解釋,也不是只能由終審法院來提請解釋,如果終審法院在判決前沒有依照基本法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或者終審法院的解釋又不符合立法原意,行政長官就可以根據基本法賦予的職權向中央人民政府報告,中央人民政府有權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請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有人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只能約束解釋作出以後發生的事實和行為,這個觀點是不準確的。從解釋的效力來看,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作的基本法解釋是被解釋的條文的組成部分,其效力及於基本法生效之日。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後,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這就表明,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作的基本法解釋與基本法具有同等效力,澳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均須遵守。就司法裁判而言,如法院尚未作出裁判,則須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來作出裁判;如法院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前已經作出了確定裁判,則不受影響。
(由法務局約稿刋登)
蔣朝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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