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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規定

2017-08-14 03:58
  當遇上民事或商事糾紛,當事人往往會通過司法途徑,訴諸法院,由法官作出裁判。不過,由於案件審理需要經過一定司法程序,未必能在短時間內,因應當事人的需求而解決糾紛。其實,對於一些民商事糾紛,除透過司法途徑,也可以透過一種方便又有效的非司法性質的方法來解決,這就是“仲裁”。
  “仲裁”是指爭議雙方自願將爭議交給法院以外的第三人作出裁決,而雙方有義務執行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事實上,澳門早在一九九八年便成立了“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下稱“仲裁中心”)。在消費者委員會的協助下,“仲裁中心”透過中介、調解及仲裁的方式,來處理從事提供私人財貨及勞動活動的,涉及金額不高於澳門幣五萬元的消費爭議。例如:在藥房買到假藥品;在商店買到過期食品;汽車維修後,車行要求車主支付的維修費較原先商議好的價錢為高等。
  藉仲裁解決糾紛具有三大特性:
  (一)快捷性:仲裁取決於雙方自願,當事人既可在爭議發生後,用書面方式決定通過仲裁來解決爭議,也可以是事先在合同內約定就未來的爭議交由仲裁處理。如果仲裁協議中無定出仲裁裁決的期間時,一般的裁決期間為六個月。可見,一旦爭議交到“仲裁中心”,有關爭議便可在短時間內獲得解決。
  (二)經濟性:仲裁的快捷性也使費用相應地減少,這對於從商的當事人來說尤其重要。“仲裁中心”方面,當事人無須承擔仲裁爭議的程序費用,且在仲裁的過程中,亦無須聘請律師。
  (三)有效性:按照規定,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換言之,一旦仲裁裁決作出後,敗方便要遵守及執行裁決內容,否則,勝方可直接以該裁決為依據,要求法院強制執行。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29/96/M號法令及《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規章》。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