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終審法院消息,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因「C360-輕軌一期路氹城段建造工程」的實施延誤而對三間公司組成的合營體科處罰款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2017年12月14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敗訴。上述三間公司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主要認為:被上訴裁判對《合同特別條款》第1.4條無效這一法律問題的裁定有誤。終審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裁定上訴敗訴。
三間公司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主要認為:被上訴裁判對《合同特別條款》第1.4條無效這一法律問題的裁定有誤。
終審法院合議庭審理後指出,按照第7499M號法令第38條的規定,定作人須對由其本身提供之圖則、招標時可供查閱之其他資料或嗣後確定將實施之工作的其他資料中的技術缺陷及設計錯誤承擔責任。而《合同特別條款》第1.4條則規定,任何因工地實際地下管線的資料與投標書所估計的不符而引致的工期延長的申請將不獲接納,因為該資料的準確性及是否適用於整個工地是不予保證的。因此,如果法律要求定作人對其提供給承攬人作為提交標書之依據的資料的可靠性承擔責任,那麼合同條款便不得規定定作人提供的錯誤資料不能成為延長工期的理由。
結論:眾上訴人認為該第1.4條違反第7499M號法令第38條的規定,而被上訴裁判認為兩者間不存在抵觸之處的裁定有誤是有道理的。
但是,被上訴裁判對第7499M號法令第38條和合同第1.4條的錯誤解釋,以及對眾上訴人行為的錯誤評價,不一定導致被上訴裁判和被上訴行為被撤銷,因為被上訴行為的標的是對承攬人科處罰款。換言之,承攬人必須證明有關事件發生過並造成了工程的中止,構成延長工期的理由,而延長工期便意味著沒有超過相關期限或者逾期的程度並不像被上訴行為所計算的那麼嚴重,因此不應科處罰款或應科處金額較低的罰款。
終審法院逐項分析被上訴裁判就不延長工期所作的理由說明,以及眾上訴人針對該理由說明所作的陳述。相關施工的延誤不能不被歸責於上訴人自己。就這一理由說明,眾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沒有作出任何表態,因此在這點上,有必要延長工期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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