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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判提高生命補償金額

2023-03-11 06:35

    過界司機奪命交通意外涉事雙方上訴

    中院判提高生命補償金額

    【本報消息】二○一八年十月發生在黑沙環中街衛生中心附近的奪命交通意外,年近四十的死者為兩孩之母;肇事司機涉“過界”,當時駕駛公司的私家車倒後操作,撞倒在兩車之間穿出行車道的死者。

    司機於二○二○年九月被初院裁定“過失殺人罪”罪成,被判刑兩年六月個,緩刑三年,禁止駕駛兩年,僱主要和司機共同承擔一百九十多萬元的賠償金。司機的僱主和死者家人均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院重新釐訂過錯比例至司機須承擔百分百責任,提高生命權補償金至一百二十萬元,僱主仍要共同承擔超出保險額的賠償金。

    中院合議庭今年一月作出判決,早前上載判詞,顯示肇事司機當年受聘擔任家傭工作,在初院審訊中,法庭宣讀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否認指控,指操作時已向後望清楚沒有任何人。又提到為僱主工作一年九個月,每周會駕駛輕型汽車二至三次,工作範圍包括協助僱主派送文件,清洗汽車及駕駛汽車。判詞中未有提及嫌犯的國籍。死者事發時按僱主指示在意外地點附近工作,惟僱主沒有購買勞工保險,向家屬支付一百○二萬多元賠償。

    委託開車僱主須賠

    就民事賠償,初院判決保險公司要向死者家屬支付四十七萬多元,向死者的僱主支付上述過百萬的賠償金;嫌犯及其僱主以共同及連帶責任,向死者家屬支付一百九十多萬元的賠償金。

    嫌犯的僱主不服判決,作為主上訴人,向中院爭議其中一點,是事發時嫌犯並非受“委託”工作(原審法院未證嫌犯當時放假,也未證嫌犯私自使用公司車輛)。中院合議庭分析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判決依據事實充足,兩人存在“委託”關係,僱主委託嫌犯開車,故須負賠償義務。

    受害人不存有過錯

    主上訴人,以及提起從屬上訴的死者家人一方,均不服原審判決的過錯責任比例。前者認為嫌犯和被害人要各自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責任,後者認為被害人不存在過錯,毋須承擔百分之十的責任。

    對此,中院合議庭認為,雖然被害人在車行道上被撞倒,但由於被害人並非突然,不可預見出現在車行道,亦非在不用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而橫越車行道,況且事發地點是在停車位置及的士站附近,駕駛者更應注意可能出現的行人,承擔更高責任。因此,認為事件中行人並不存有過錯,嫌犯應該承擔所有過錯責任。

    主上訴人及從屬上訴人亦爭議一百萬元的生命權賠償金。中院認為,被害人正值年輕及健康,育有兩名女兒,且小女兒出生不久(當時十個月大),是次交通意外,奪去被害人見證女兒成長的機會,且再也沒有可能與丈夫共度餘生。生命權的補償定為一百二十萬元更適合。

    合議庭裁定主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從屬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維持原審訂定的扶養費、精神損害賠償金。改判嫌犯承擔百分百過錯責任,生命權的補償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嫌犯和其僱主要以共同及連帶責任向死者的家人支付損害賠償二百五十多萬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合議庭第一助審法官周艷平表決聲明,認為應維持原審法院有關過錯比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