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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原水療賣淫案六人上訴失敗

2023-08-05 06:35


    吉原水療賣淫案六人上訴失敗

    部分女子未列證人    多被告獲減刑

    【本報消息】約四年前司警突襲吉原水療,展開大規模掃黃行動,負責管理、財務、後勤等人被控犯罪集團及操縱賣淫,最終十六人被初院定罪,為內地人的首腦囚七年九個月。只有六人上訴試圖推翻犯罪集團罪,但中院不接受以工作關係為犯罪行為辯護,而因為檢察院沒有將部分賣淫女子列為證人,多人仍獲得減刑。

    犯罪集團操縱賣淫

    二○一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約八時許,司警突擊氹仔潮州街吉原水療,當時帶走一百多人調查。最後十八人被列為被告,包括場面經理、會計經理、會計員、物資主任、場面主任、收銀經理、的士司機等。

    案件去年五月開審時,首四名被告缺席受審,均為內地人。經審訊,初院認定至少自二○一二年起,第一被告已控制不同國籍的女子在本澳桑拿場所賣淫,組成謀取不法利益的犯罪集團,多名被告先後加入。該集團有應付警察介入調查的應急措施,對賣淫女子分類管理,安排賣淫女子定期到診所清洗下體,財務會計算及發放賣淫女子的薪金及淫媒中介費用、向的士司機支付回佣。

    共十六被告被定罪

    十六人被定罪,首被告一項犯罪集團罪(發起或創立及領導或指揮,囚六年三個月)、三十項操縱賣淫罪,總刑期七年九個月;第二被告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囚四年九個月;第三被告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囚四年九個月)、三十項操縱賣淫罪,囚六年三個月;第四被告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囚四年六個月)、三十項操縱賣淫罪,囚六年。

    其他罪成的被告,囚四年三個月至五年九個月。當中四名被告獲得緩刑,第七、第十、第十七、第十八被告各三十項操縱賣淫罪,分別囚兩年至三年,緩刑三年,當中第七、第十被告須於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向特區支付三萬元、兩萬元捐獻。

    第五(場面經理,三十一罪囚五年九個月)、第六(會計經理,三十一罪囚五年六個月)、第十二(曾在某桑拿公司工作,單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囚四年)、第十三(曾在吉原水療和桑拿公司工作,單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囚四年)、第十四(淫媒,廿二罪囚五年三個月)、第十五(淫媒,六罪囚五年九個月)被告提出上訴。

    中院:原審無可質疑

    中級法院合議庭在判詞(上訴案第130/2023)中分析犯罪集團罪三大構成要素,尤其是原審已從所有上訴人的上下線人員層級分工、活動時間屬長期,以及其目的或活動為實施操縱賣淫罪,認為原審的認定沒有可質疑地方。

    有上訴人提出自己只是一名員工,且是在政府許可的場所工作。但中院表示,一家公司的成立,其一切行為、活動必須是合法。在澳門賣淫可能不是違法(除非在公共場合拉客),但是經營賣淫活動就是犯罪。

    中院法官又指,“每個人在決定自己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的時候,是自由的,沒有人可以強迫你,那麼,以單純工作關係及職責所在理由為自己觸犯法律的行為辯護,是軟弱無力的。因此,當在工作中作出明知為違法行為而仍然為之的時候,就具有遵守發號施令者的指令及接受違法結果和自願實施有關犯罪事實的合意。”

    充公現金符合法則

    自從第一被告合法創立公司之後,便開始這個合法的外衣的保護下,實施偏離其公司經營範圍的非法行為——經營賣淫活動。

    第五被告又提出司警於二○一二年已知桑拿的賣淫活動,但在五年後才作出拘捕行動,主張桑拿場所的合法性減輕其行為不法性。中院認為毫無道理,警方何時作出拘捕行動和行為的不法性並無關係。在合法場所中所作出行為的不法性程度是根據犯罪行為本身性質來決定,不能適用刑法的特別減輕。

    第六被告被充公身上一隻黑色手錶、約六萬元的現金,家中現金二百四十五萬多港元,其指沒證據支持與犯罪有關,家裡的錢是父親結束生意後留給自己。中院表示,卷宗報告分析顯示,上訴人平均每月至少可收取四萬多元的獎金。從卷宗內的各嫌犯微信通話分析中,亦可見上訴人與其他嫌犯討論處理獎金分紅事宜,以及協調發放賣淫女子薪金、處理員工罰款、商討桑拿結業的後續安排等事宜。明顯其於犯罪集團為主要的管理層角色,並可獲分享犯罪集團的營運收益,因此原審有關認定是完全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

    原審量刑並無不妥

    雖然中院認為對犯罪集團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量刑也無不妥,但由於檢察院沒將部分賣淫女子列為證人,中院認為有關刑事追訴行為不能視為有效行使,最終認定有廿五項操縱賣淫罪成立,第五、第六、第十四被告獲改判,同時惠及其他非上訴人。在維持單罪刑罰的基礎上,第一被告改判(廿六項罪名)囚七年八個月、第三被告囚六年、第四被告囚五年九個月、第五被告囚五年三個月、第六被告囚五年三個月、第九被告囚五年三個月、第十四被告(十九罪)囚五年。第十五被告維持六罪囚四年九個月。第七被告囚兩年六個月,第十被告囚兩年九個月,並維持緩刑的處罰及緩刑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