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被裁定觸犯兩項非法僱用罪,每項罪判處六個月徒刑,同時執行,合共判囚九個月。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上訴,指獲證明的事實不足支持裁判的瑕疵,認為應暫緩執行囚刑。
案情透露,上訴人沒要求兩名內地人出示可在澳門工作的合法文件,聘請兩人為泥水工人進行裝修工程。裝修工程的承接人為上訴人的兒子。2007年1月,勞工事務局接獲舉報,指某裝修工程有非法勞工,派督察與治安警員一同調查,在裝修工程單位內發現兩名黑工。上訴人前曾觸犯1項非法僱用罪,於2006年12月1日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1年。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指出,原審法院已調查並認定了案件的事實,未發現有漏洞。雖然工程由原案第一嫌犯上訴人的兒子承接,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為兒子聘請工人的事實認為合理,符合生活經驗法則。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不足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中院稱,上訴人並非初犯,他曾於2006年12月觸犯非法僱用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判決生效後不久再重犯同類罪,於2007年1月僱用兩名無合法工作證件的工人。被告犯罪有前科,於緩刑期間再犯同罪,再緩刑不足防止再犯。上訴人所犯的罪與其他罪比較雖非嚴重,但這種犯罪在本澳常見,相當普遍,考慮到立法者以囚刑處罰這等行為以保障合法勞動者的工作權利及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及重建人們對法律的信任和尊重,無論從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要求出發,均需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不宜判囚緩。
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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