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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前為保共同財產 妻子提保全程序勝訴

2014-03-18 00:00
  【本報訊】一名女士(聲請人)發現其丈夫(被聲請人)一直維持兩段分別在香港和內地的婚外家庭關係,在聲請人毫不知情下利用夫妻間共有財產作婚外情開支,甚至為婚外情的女性和所生的兒子購買了價值相當高的不動產。聲請人打算與其丈夫離婚,向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提起特定保全程序,聲請製作夫妻間的財產清單;同時還提起了普通保全程序,要求只有在聲請人表明同意情況下,被聲請人才可管理或處理其個人的股票戶口,被聲請人所擁有的股票為價值最高的財產。但法庭作出判決,僅裁定製作財產清單的特定保全程序成立,駁回普通保全程序的請求。理由是聲請人仍未提起離婚的訴訟,根據《民法典》第1545條,被聲請人可自由動用其個人戶口的存款,因此並不適用第1547條需要配偶同意的規定,認為製作財產清單足以保障聲請人的利益。聲請人不服,認為法庭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判決中有關駁回普通保全程序的決定,並裁定該程序的請求成立。

  中級法院指出,案中夫妻的財產制度是取得共同財產制,根據《民法典》第1543條,夫妻各自有權管理其個人財產,甚至有權管理共同財產,原則上,在正常婚姻狀況前提下,一般管理並不需要配偶同意。相反,被聲請人一直維持婚外情的關係,更利用夫妻間的共有財產作婚外情的開支和購買不動產,導致婚姻關係破裂而使聲請人作出離婚的決定顯然徹底地偏離了上述情況,無論在物質或金錢上均可能衍生不可預期的後果。此外,製作財產清單的作用只是預先列明夫妻間的共有財產以供將來根據財產清冊程序進行財產分割,而不會剝奪一般使用財產的權利,故單憑該特定保全措施並不足以絶對阻止財產的流失,亦不能確保聲稱人將來會獲得相關財產。買賣股票為一項方便、快捷、風險高的交易,一次簡單的交易行為即可致使該保全措施失去效用,從而為聲請人帶來不可挽回的損失。也正因《民法典》第1545所賦予的有關使用銀行存款的自由而使聲請人感到其利益遭受威脅,從而欲避免此情況的發生。再者,雖然股票戶口僅屬被聲請人個人擁有,但不排除當中的金錢和股票屬夫妻的共有財產。因此,應如聲請人所主張的,為避免對共有財產造成任何損失,唯一的方法是限制被聲請人,使他在作出交易時需預先得到聲請人的同意。

  此外,中院認為不能因聲請人仍未提起離婚的訴訟而駁回普通保全程序的請求,該院甚至認為只有在提起離婚訴訟前提出聲請才有意義。因此,只要顯示出聲請人有理由恐防其在提起離婚訴訟的同時財產會被其丈夫揮霍完等事實便可使請求成立。

  綜上所述,中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判決中有關駁回普通保全程序請求的部分,並決定:一) 被聲請人在動用其股票戶口時需預先得到聲請人的同意;二)與金管局聯繫,請該局通知法院有關被聲請人在澳門各銀行的個人股票戶口,同時請該局向各銀行告知上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