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指出,案中夫妻的財產制度是取得共同財產制,根據《民法典》第1543條,夫妻各自有權管理其個人財產,甚至有權管理共同財產,原則上,在正常婚姻狀況前提下,一般管理並不需要配偶同意。相反,被聲請人一直維持婚外情的關係,更利用夫妻間的共有財產作婚外情的開支和購買不動產,導致婚姻關係破裂而使聲請人作出離婚的決定顯然徹底地偏離了上述情況,無論在物質或金錢上均可能衍生不可預期的後果。此外,製作財產清單的作用只是預先列明夫妻間的共有財產以供將來根據財產清冊程序進行財產分割,而不會剝奪一般使用財產的權利,故單憑該特定保全措施並不足以絶對阻止財產的流失,亦不能確保聲稱人將來會獲得相關財產。買賣股票為一項方便、快捷、風險高的交易,一次簡單的交易行為即可致使該保全措施失去效用,從而為聲請人帶來不可挽回的損失。也正因《民法典》第1545所賦予的有關使用銀行存款的自由而使聲請人感到其利益遭受威脅,從而欲避免此情況的發生。再者,雖然股票戶口僅屬被聲請人個人擁有,但不排除當中的金錢和股票屬夫妻的共有財產。因此,應如聲請人所主張的,為避免對共有財產造成任何損失,唯一的方法是限制被聲請人,使他在作出交易時需預先得到聲請人的同意。
此外,中院認為不能因聲請人仍未提起離婚的訴訟而駁回普通保全程序的請求,該院甚至認為只有在提起離婚訴訟前提出聲請才有意義。因此,只要顯示出聲請人有理由恐防其在提起離婚訴訟的同時財產會被其丈夫揮霍完等事實便可使請求成立。
綜上所述,中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判決中有關駁回普通保全程序請求的部分,並決定:一) 被聲請人在動用其股票戶口時需預先得到聲請人的同意;二)與金管局聯繫,請該局通知法院有關被聲請人在澳門各銀行的個人股票戶口,同時請該局向各銀行告知上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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