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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責任賠償最高限額

2014-10-11 00:00

【本報訊】檢察院控告嫌犯F觸犯了一項過失殺人罪及一項輕微違反,並請求初級法院對其進行審理。主要事實是:2006年3月2日,嫌犯駕重型貨車行駛至某路口的斑馬線處時,發現汽車的左後輪碾壓住了一輛重型電單車,而該車司機G(被害人)已受傷倒臥在汽車右後輪旁邊位置的地上。被害人被救護車送至山頂醫院救治,但傷重死亡。

  被害人G的妻子C、兒子D以及女兒E對嫌犯F、車主A工程有限公司以及B保險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賠償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3,306,602.00澳門元的民事賠償的請求。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刑事以及附帶民事判決:

一、刑事方面:嫌犯F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1項《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及1項《道路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罪名不成立。

二、民事賠償請求則部份成立,判處 B保險有限公司、A工程有限公司及F以連帶責任賠償原告2,000,000.00澳門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失。判處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及F以連帶責任賠償原告其餘之賠償金額共630,602.00澳門元。

A工程有限公司以及B保險有限公司均不服判決,就民事判決部分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原告C、D及E接到兩個上訴人對初級法院判決的上訴書後,提起從屬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按問題的性質以及內容,對當事人正當性的延訴抗辯、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判決書缺乏說明理由、適用法律錯誤(風險責任的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等問題逐一進行了分析,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至於風險責任的賠償最高限額,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人有道理。在雙邊均無過失的情況下,法律基於車輛本身具有的危險性尤其是在道路上行走的危險而規定了在造成損害時的特別風險責任。依照《民法典》第501條關於風險責任規定的賠償規則,賠償最高限額為上訴人車輛的最低投保額,即2,000,000澳門元。

中級法院合議庭最終裁定主上訴人和從屬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決定判決B保險公司支付所有民事原告共計2,000,000澳門元的財產和非財產的損害賠償,加上即日起算直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開釋對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以及F的請求。

參閱中級法院第293/2010號之合議庭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