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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憤緃火燬車判實刑

2014-10-16 00:00

  【本報訊】法院消息,自2011年起,被告與其妻子甲經常因離婚一事發生爭執。期間,甲的胞弟乙亦經常因維護甲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於2013年1月26日晚上,乙再次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被告的情緒變得非常不穩定,次日,被告為發泄對乙的不滿,先後兩次縱火焚燒其汽車,導致該車輛嚴重毀損,已無法維修並報廢。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被告以正犯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縱火既遂罪,判處3年徒刑,緩期4年執行。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加重對被告的刑罰或立即執行徒刑。

  中級法院指出,根據《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觸犯縱火罪可被處以3年至10年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並非初犯,他曾於2012年9月21日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也就是說,被告在之前被判處的刑罰的緩刑期間犯了本案罪行,儘管被告觸犯緃火罪是由於案發前一晚與甲和乙發生爭執導致情緒狀況不穩定所致,中院認為原審法庭亦不應按法定最低刑期訂定刑罰,認為被告所觸犯罪狀的一般預防的需求迫切,應裁定檢察院上訴勝訴,並改判被告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被告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認為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並認為應維持原審法庭對其的量刑。

  終審法院指出,由於對緃火罪可科處的刑罰僅為徒刑,故不存在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的可能,因而不能適用澳門《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此外,終審法院同意中院的理據,更指出上訴人是屢次前往停車場,堅持放火焚燒乙的車輛,直至看到車輛最終被點燃之後才離開,這顯示出上訴人具有直接故意,而且故意程度相當之高。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不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要求都十分迫切,因此,終院認為被上訴法院所科處的具體刑罰並不屬過重,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終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724/2013號及終審法院第24/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