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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用碼頭不獲續期被勒遷

2015-03-07 00:00

  【本報訊】終審法院消息:1993年10月12日,甲公司通過頂讓取得了內港第25號碼頭的臨時占用准照。之後,港務局將該碼頭的經營權轉給了當事人。自此,當事人一直以臨時占用的方式使用相關地點停靠船舶及經營海鮮檔。2010年10月14日,當事人如常提出了續期准照的申請,然而,考慮到為實現政府修建關閘至媽閣公交專道的構想,有必要將第25號碼頭預留作公共道路用地,因此,經港務局建議,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1年7月5日作出批示,決定不批准第25號碼頭臨時占用准照的續期申請。之後,行政長官於2012年3月13日作出批示,命令當事人自接獲相關通知之日起15日內騰空第25號碼頭,搬走存放於該處的物品,並將該地段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時無權獲得賠償。

 甲公司不服,針對行政長官命令騰空碼頭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但被裁定敗訴。

 甲公司仍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指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因違反平等、適度、公平和合理原則而存有審理錯誤的瑕疵。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關於違反平等原則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只有對相同的情況以不同的方式處理才構成對平等原則的違反,如果面對的情況不盡相同,採取不同處理方式便不違反平等原則。在本案中,儘管第25號碼頭與第26號和第29號碼頭大致上位於同一水平線,但街道準線與行車道的可利用空間是兩碼事。從已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到,在每個碼頭的前方都有不同的阻礙,受各種條件的限制,所以第25號碼頭與第26號和第29號碼頭的地理情況並不完全相同。另外,第25號碼頭的法律狀況也與其他碼頭不同,因為第25號碼頭的占用准照沒有獲得續期,而第26號和第29號碼頭的准照則獲得了續期。面對不同的情況,不能要求行政當局作出相同的處理。

  其次,有關違反適度、公平及合理原則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土地的臨時占用是通過發出准照予以批准,而准照又以租賃合同為基礎,該合同可以隨時由任意一方予以單方終止,占用准照的期限是一年,如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續期則視為自動失效。根據當時生效的《土地法》第174條第1款c項的規定,如果租賃合同單方終止或臨時占用准照不獲續期,而承租人或占用人不在期限內搬出相關地段,則由行政長官通過批示命令勒遷。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臨時占用碼頭的准照不獲續期,行政長官只能發出勒遷令,並沒有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間,因此也就談不到違反適度、公平及合理這幾個只有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須遵守的原則的問題。另外,即便行政長官所行使的不是被限定的權力,也沒有違反適度、公平及合理原則,因為考慮到騰空第25號碼頭擬實現的目標,當局通過作出被質疑的行政行為所謀求的公共利益永遠高於上訴人的個人利益。

  綜合以上的理由,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25/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