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證明應顧及僱員利益
【本報消息】中級法院駁回了一宗公司因在工作證明中加入對員工不利的內容而被罰款的上訴。中院指在僱員沒有要求的情況下,僱主不能在工作證明中隨意加入自己想加入的內容。工作證明應專為僱員的利益開出,不是為了僱主的利益。
事緣於二○○九年某公司解僱兩名職員,在勞工局的調解下,公司向二人發出的工作證明中,載有二人“私下取去公司貨物等可能涉及刑事罪行”的內容。兩名公司前僱員向勞工局表示拒絕簽收有關工作證明,於是勞工局命令公司作出更正或遞交答辯,但是公司重新開出的工作證明中仍寫下“被本公司以合理理由正式解僱(因多次嚴重違反員工守則)”,是次勞工局決定向公司罰款一萬元。公司不服,先後向勞工局長和行政法院提起必要訴願和司法上訴,但均被駁回。
公司仍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現行勞動關係法已經不再對工作證明作任何的限制或禁止,因此僱主完全有自由在證明中加入有關僱員工作表現的內容。另外勞動關係法的相關規定,只處罰不發出工作證明的行為,其實際發出了工作證明,只是兩名前僱員拒簽收。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勞動關係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工作證明應載有的內容,亦即在僱員沒有要求的情況下,僱主不能在工作證明中隨意加入自己想加入的內容。在勞資關係中,僱員是弱勢的一方,而工作證明是為了方便僱員找到新工作,因此,工作證明應專為僱員的利益開出,不是為了僱主的利益而發出。
另外,雖然有關法例刪除了舊勞動關係法中有關“證明書不得載有對工作者不利或工作者認為不利的任何說明”的規定,但立法者的意思是,即使某個僱員所申請加入的內容對其不利,如果僱員自己認為有必要在證明中指出,那麼僱主可以按僱員的要求加入相關內容,但並不意味着僱主可以僱員沒有要求的情況下,隨意在證明中加入對僱員不利的內容。
此外,雖然上訴人發出了工作證明,但並不是按僱員的要求發出,因此確實違反了法定義務,應該被處罰。合議庭還指出,如果不管發出怎樣的工作證明都算是履行了該義務,那麼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就會變成一紙空文,這與立法者的本意是不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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