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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人被廢止留澳上訴終院失敗

2015-05-08 06:54

    因未經許可在澳工作

    港人被廢止留澳上訴終院失敗

    【本報消息】一名港人因未經許可在澳工作被廢止居留許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保全程序,請求中止保安司司長的批示效力。中級法院駁回其請求,當中亦否決了其聽取證人的申請。她仍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指在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程序中不採納人證,同時駁回了她提出的各項難以彌補的損失,裁定上訴失敗。

    案情指一名香港女子被公司調派到澳門一間餐廳擔任主任,之後她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工作,被勞工局罰款,治安警察局長遂透過批示廢止她在澳的居留許可。這名香港人不服,向保安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遭駁回,遂向中級法院提起保全程序,請求中止保安司司長的批示效力。

    她以立即執行保安司司長的批示將對她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作為抗辯理由,這些損失包括其任職的公司計劃在澳門再開三間餐廳,屆時其將被晉升為經理、甚至是地區經理,廢止居留許可將令她失去晉升機會;申請人目前與一名澳門居民同居並打算結婚,失去愛人將對她造成沉重打擊;廢止居留許可將使她無法賺錢照顧弟弟;她更喜歡在澳門生活;廢止居留許可將使她無法照顧一個朋友在三年前留給她的寵物。為證明相關事實,申請人還提供了三名證人,請求法院聽取他們的證言。

    中級法院今年二月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聽取證人證言的請求。同時認為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要件不成立,因此不批准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申請人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審理案件。合議庭認為中級法院不聽取證人證言的做法正確,因為在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程序中,立法者雖然沒有直接規定排除人證,卻通過制訂一個沒有調查人證階段,僅特別規定書證的程序(《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間接地排除了人證。由於單純申請保全措施繼而傳喚行政機關一般便可阻止該機關開始或繼續執行有關行為,所以保全程序應迅速進行,調查人證與此類訴訟的快捷性不符,因此立法者才制訂了沒有調查人證階段的程序。這並不違反基本法中的任何規定。另外,採取保全措施的決定屬臨時性,不能說只採納書證嚴重損害司法公正的利益。

    上訴人提出的各項難以彌補的損失,合議庭逐點駁回。晉升機會方面,上訴人並未證明她任職的公司將在澳門再開三間餐廳,也沒有證明只是餐廳員工的她將被升職為經理甚至是地區經理;關於與男友分離,若真如上訴人所說,與男友的關係已牢固到打算結婚,上訴人返港也不會導致關係破裂;關於寵物,中級法院已指出上訴人可將狗隻帶回港,但上訴人並未回應,何況上訴人在同意飼養狗時就應想到一旦將來無法在澳門永久逗留應將其送往何處,以及與寵物分離將會對其精神健康帶來的後果。最後,有關在澳門生活的意願和偏好,合議庭認為,即使上訴人所說屬實,這種意願和偏好也只是暫時的,若司法上訴勝訴,那麼上訴人可以返回澳門,若敗訴,這個問題也就不成立。因此不存在難以彌補的損失。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