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是“消費者”?
“這太不合理了!”展博手裡拿着消費者委員會的覆函,怒氣沖沖地說道。“發生了甚麼事?”妻子阿梅走過來詢問情況。
原來早前展博委託一間房地產中介公司出租車位,因雙方發生爭議而向消委會投訴。這天,收到消委會的覆函,表示因為展博的情況不屬“消費者”,故此未能對他的個案作出跟進。
“地產公司為我放租車位,我對為此而繳付的佣金有意見,我還不算‘消費者’嗎?”展博愈說愈氣,阿梅勸道:“老公,你我對法律規定一竅不通,不如你去廉政公署了解一下,看看部門的說法是否正確。”
廉署收到展博的投訴後,隨即作出跟進,並向消委會作出了解。消委會表示,根據六月十三日第一二/八八/M號法律有關《消費者的保護》相關法律條文的規定,“消費者”是指“凡接受由具有職業性質從事經濟活動的個人或團體供給之物品或提供為其私人使用之服務的人士”,而條文中“為其私人使用之服務”規定,是保護“消費者”以“生活消費”為“行為目的”的權益。另外,消委會指出,有內地學者認為判斷“生活消費”的其中一項標準,就是當事人有否存在“營利”的行為目的,倘存有該目的而作出行為時顯然不是“消費者”。由於展博獲取的是房地產中介服務,其最終目的是透過出租車位而獲取租金利潤,有關行為並不屬“生活消費”,故認為他不符合“消費者”的定義,從而不能就爭議作出跟進。
廉署分析後認為,六月十三日第一二/八八/M號法律所規定的“消費者”定義,行文完全有別於內地生效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尤其是前述法律僅強調有關產品及服務“為其私人使用”。顯而易見,供“私人使用”應不涉商業或職業目的。此個案中,展博並不具商業企業主的身份,其透過房地產中介人出租車位的行為亦不屬經營企業的情況。
誠然,展博購買房地產中介服務,目的是出租其車位以每月獲得一定的經濟收益(租金),但巿民進行消費的原因,按常理是有需要消耗產品或服務,又或從有關產品或服務中“受益”,在其他國家及地區,例如香港,亦未見因購買服務後“受益”,便視購買服務者不屬“消費者”。
再者,立法者制定《房地產中介法》時,在理由陳述中已表明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消費者的權益”。由此可見,立法者亦認定購買房地產中介服務者,具有“消費者”的身份。基此,經廉署將上述分析及立場向消委會反映後,消委會接納了廉署的意見,並承諾作出適當的跟進。
這天,展博再次收到消委會的回覆,開心的告知阿梅:“老婆,消委會接納廉署的意見,並承諾會跟進我的投訴了。”展博終於展開笑顏。(廉署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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