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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意不指出對立利害關係人 司法上訴被終院駁回

2015-11-08 00:0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2004年3月1日,A與B在初級法院針對C和D以及其他人提起通常訴訟,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法院宣告他們為位於X前地26號之房地產的所有權人。2004年12月31日,C和D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申請批准在澳門一幅由位於X前地第26號至第28號的兩個地段所組成的土地上進行工程的建築計劃,並附上了上面載有C和D是上述兩個地段之所有權人的民事登記證明。為此,二人還相繼遞交了建築計劃和各專項計劃;所有計劃,包括建築計劃和各專項計劃,均在《都市建築總章程》第40條所規定的法定期間內獲得了批准。從2006年10月13日至2011年2月25日,C和D多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發出工程准照,均未獲批准。

2012年6月4日,以相關房地產的所有權出現私法關係糾紛和存在一個涉及該房地產所有權之歸屬的訴訟為由,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以該局代局長身份作出批示,命令中止相關的發出工程准照程序。C和D不服,向運輸工務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2012年11月15日,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駁回必要訴願。

C與D針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2014年5月15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質疑的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

A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認為自己在司法上訴中具有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兩被上訴人沒有履行指出對立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及請求對其作出傳喚的法定義務,這意味著出現了未傳喚對立利害關係人的情況,導致在起訴之後所進行的所有訴訟程序無效,這是法院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其後果是撤銷在傳喚被上訴實體之後所進行的所有訴訟程序。

終審法院合議庭審議後認為,應首先審理A提起的上訴,因為如果該上訴理由成立,則沒有必要審理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上訴。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9條的規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時可能受到直接損害之人,具有正當性作為對立利害關係人參與有關訴訟程序。另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f項的規定,明顯不可宥恕地未有指出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是初端駁回司法上訴的其中一項理由。

在本案件中,上訴人A和已故的B針對被上訴人C和D以及其他人所提起的、請求宣告前者是位於X前地第26號之房地產的所有權人的通常訴訟案目前仍在初級法院處於待決狀態。該房地產是兩被上訴人在過去以及目前仍然以相關物業登記上所載之土地所有人的身份請求發出建築工程准照的土地中的一部分。考慮到以相關房地產之所有權歸屬為標的的民事訴訟仍然懸而未決,合議庭認為,現上訴人A的確是對立利害關係人,其對於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有直接利益,可能會因上訴勝訴而受到直接損害,因為如果司法上訴獲判勝訴,命令結束中止發出工程准照的程序,那麼兩被上訴人則可以在上訴人主張擁有的土地上施工。

另外,從案卷內所載的資料可以看到,上述請求返還之訴是於2004年3月1日提起,遠早於提起司法上訴的日期,而兩被上訴人是知道上訴人的訴求的,甚至還在2006年12月21日在相關發出工程准照的行政程序中被通知就“存在由A及其丈夫B提起的司法訴訟”作出解釋,並被告知“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在初級法院出具意見書之後才會被審核”。因此,兩被上訴人一直都知道上訴人的訴求,也知道導致發出工程准照程序被中止的司法訴訟目前仍然懸而未決。在這種具體情況下,兩被上訴人本應在司法上訴的起訴狀中指出上訴人為對立利害關係人,並指明其身份,而該遺漏應被認為屬於明顯不可宥恕的錯誤。司法上訴應被初端駁回,而且在尚未有已經確定的最終裁判之前,可以也應該隨時將其駁回。因此,A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無需審理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上訴。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駁回司法上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21/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