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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臨時買賣合約中載入不實樓宇價格 圖騙更多貸款偽造文件罪成

2015-12-20 00:0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2010年,第三被告C將其位於氹仔的單位透過「D物業顧問有限公司」放盤,其為該公司的其中一名股東。同年9月,第一被告A在上述地產公司經紀B(第二被告)安排下,到上述單位察看後有意購買,故向B表示願意以2,700,000.00港元購入,於是,B草擬好一份編號為0XXX49的臨時買賣合約,並與A一同在合約上簽署,該合約上訂明有關單位的買賣價為2,700,000港元。A即時將訂金20,000.00港元交予B。其後,B將上述臨時買賣合約交C簽署。其後,A向B表示想盡量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以便有足夠金錢交付首期,要求B為其填寫一份交易金額較高的臨時買賣合約。於是,B應其要求填寫了一份編號為0XXX50、買賣價為港幣2,980,000港元的臨時買賣合約,並與A一同在合約上簽署。B將A的上述要求告知C後得到了其同意並簽署,其後,C將第0XXX50號臨時買賣合約、查屋紙和A的證件副本等文件傳真予X銀行副經理E作貸款申請。其後,E將上述申請交由職員F負責。約十天後,銀行基於A過往的財務紀錄不佳,拒絕了其貸款要求。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三名被告作出判處,其中,第一被告A被判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12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合共12,000澳門元,倘若不繳納該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轉換為80日監禁。

第一被告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的法院採納了銀行職員的證言,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有關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的規定,因而沾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此外,其亦認為樓宇買賣的價值一般不會影響到貸款的多少,又指出有關臨時買賣合同不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上訴人聲稱兩名銀行的職員不能代表銀行作證,因為沒有銀行的書面授權。然而,原審法院所要審理的正是這兩位證人直接接收了被告的貸款請求的程序,對這方面的事實作證,完全是直接證據,而作為機關的X銀行無需在這方面的聽證作任何的授權。故根本不存在接受間接證據的問題,也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任何審理證據方面的瑕疵。

其次,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關鍵在於上訴人沒有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為之。然而,「偽造文件罪」擬保護的法益是當事人的法律關係的交往中所使用的文件在證明力上的安全及可信性。在客觀行為方面,上訴人在簽訂案中提交予銀行用作申請貸款之用的預約合同將原來真正的價格提高了10%左右,使得足以用作證明一個法律上的重要事實-買賣雙方承諾買賣一個特定不動產的價格不實地載入。雖然銀行後來基於其過往的財務紀錄不佳,拒絕了其貸款要求,但這不影響被告的行為構成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文件的公信力和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在主觀罪過方面,法律僅僅要求被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意圖,而不要求一定要真的獲得利益,或者他人受到損害。很明顯,在本案之中,被告意圖是獲得本來不能獲得的更多的銀行貸款。雖然,實際上,銀行在收到貸款申請後會交估價公司評估樓宇之價值,並按照申請人之經濟狀況,取評估價及成交價中的較低者計算出一定百份比,從而向申請人貸出款項,但是,這並不影響被告的為了獲得不法利益的意圖。

綜上所述,中院認為案中的已證事實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一)及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罪狀構成要件,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該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816/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