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訊】2014年4月15日,B欲偷渡前來澳門賭博,為此,其致電要求一名陌生男子為其安排偷渡來澳,當時,對方表示偷渡費用為人民幣5,000.00元。同日中午,另一陌生男子向B收取了人民幣5,000.00元的偷渡費,其要求B返回珠海某酒店等候消息。2014年4月16日,B接到該陌生男子來電,著其前往酒店門外等候,其後,B登上一輛由另一陌生男子駕駛的電單車到達珠海橫琴附近岸邊,約20分鐘後,第一被告F和第二被告A駕駛一艘快艇抵達,當時,駕駛電單車的陌生男子指示B登上快艇以偷渡前往澳門。經過10分鐘的海上航程,該快艇抵達澳門路環豪園對開海面時被海關快艇截獲。
2014年10月31日,第二被告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被裁定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此外,亦因原審法院沒有批准緩刑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中級法院審理後指出,雖然被告A聲稱並不認識B,只是當日被告F接到B的電話,A便將B接到船上出海捕魚,又聲稱並不知道原來F是協助B偷渡來澳門的。然而,B聲稱當日乘坐兩名被告F和A駕駛的快艇偷渡來澳賭博,為此,其之前與安排偷渡者約定,偷渡費用為人民幣10,000.00元,其已先行交付其中5,000元,餘下的5,000元在成功抵澳後再行交付。再者,其中一名海關關員記得涉案快艇並無帶有捕魚器具。因此,原審法院依照自由心證的準則及經驗法則嚴謹地分析偷渡者對偷渡過程之描述,再結合海關人員的證言,認定上訴人之解釋並不可信。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