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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住宅 維權行為仍受法律保護

2016-01-19 00:00

【特訊】終審法院消息:X公司於1993年購入一住宅單位,D為該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18%的股權。A與D於1997年6月17日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婚後二人及其兒子共同居住於上述單位,直至2010年D搬離上述單位,其後A仍舊與兒子居住在上址。

2012年10月4日,X公司召開股東會議(D以股東身份出席)議決將上述單位出售予B及C,並於12月17日根據該決議實際履行出售。2013年,B向A發出律師函要求A搬離上述單位,又分別嘗試更換單位鐵門及木門的門鎖,但最終未能使A交還單位。

B遂向司法警察局報案,檢察院針對A觸犯一項侵佔不動產罪以及一項侵犯住所罪提出控訴。其後A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聲請展開預審程序,法庭經審理後認為未有充分跡象顯示A觸犯被指控的罪行,作出不起訴批示。針對上述批示,B、C以輔助人身份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分析後,認為問題的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是否仍可受到法律保護,居住在案中爭議的單位內,且可以嘗試採取自助行為以維護其權益,即使該單位的物權權益並非完全屬其本人。

合議庭指出,在X公司於2012年12月出售單位之時被上訴人與D仍屬夫妻關係,二人採用的是一般共同財產制度,被上訴人依法實質擁有D在公司裏持有的18%股權的一半權益,亦即擁有公司名下單位的部分物權權益。由此可見,在公司議決出售該單位時,理應召集被上訴人出席股東會議以取得其同意。在未取得同意的情況下,公司出售該單位的行為損害了被上訴人對單位所擁有的權益,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其權益仍受到法律保護,應允許其採用相應的自助行為。因此,合議庭裁定被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侵佔不動產罪。

而關於侵犯住所罪,合議庭認為,輔助人雖然已從公司購入上述單位,但從未居住於單位之內,所以對於被上訴人侵犯其「住所」的指控是站不住腳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輔助人的全部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訴的決定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