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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認並非質疑法官作出的決定的適當途徑和方法 不受理何超明人身保護令申請

2016-03-02 00:00

◎ 何超明代表律師梁永本表示,他的團隊會研究下一步做法。

【專訪】正被羈押在路環監獄的檢察院前檢察長何超明,向終審法院提出人身保護令申請被駁回。合議庭認為,並非質疑法官作出的決定的適當途徑和方法。

前檢察長何超明向終審法院提出人身保護令申請,終審法院昨日下午四時召開審判聽證。合議庭由終審法院院長岑浩輝,法官賴健雄及裁判書製作法官宋敏莉組成。代表控方是助理檢察長陳子勁,而何超明沒有出庭,由代表律師梁永本申請及參與聽證。

提出人身保護令理由如下;申請人分別被任命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的司法官及助理檢察長。

-即使申請人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日被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為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主任,但「仍然擔任助理檢察長之職務」。

-申請人曾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四日前往廉政公署接受調查及提供聲明,當時申請人仍然擔任助理檢察長職務,該身份在刑事偵查過程中應一直維持,不能因其在參與偵查後被委任為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主任而終止或中止其於案件展開偵查時具有的助理檢察長身份

-申請人並非於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故此根據《司法官通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其不得在被起訴前或指定聽證日前被拘留或羈押。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對申請人的羈押構成因不為法律容許作為拘禁理由之事實而作出的拘禁。

但決定對申請人採取羈押措施的終審法院法官出具了《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所指的報告,認為應維持對申請人的拘禁,主要理由是:

-為《司法官通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效力,關鍵是看在採取羈押措施之時被羈押者所履行的職務。而目前申請人並非實際履行司法官的職務,即使其擁有助理檢察長的職級。

-事實上,申請人以定期委任方式行使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主任的職務;根據第八十五/八四/M號法令第十條的規定,該委員會具有項目組性質,其主任並非必須由司法官擔任。

-上述委員會屬行政範疇的研究委員會,雖然其後勤及技術支援由檢察長辦公室提供。

-第八十五/八四/M號法令訂定了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的基本大綱,因此根據該法令第十條而設立的項目組屬公共行政架構範疇。司法官僅可以定期委任方式或者是處於無薪假的情況在該等項目組擔任職務,而以定期委任方式或處於無薪假的情況在公共行政部門擔任職務的司法官並非司法官,而是公務員。

-申請人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司法官以外的職務,故此顯然不享有除非屬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犯罪的現行犯,否則不得在被起訴前或指定聽證日前被拘留或羈押的權利,因為該權利僅賦予確實履行司法官職務者,這是為從事司法官職務所提供的保護和保障。

還要補充説明的是,如果接受申請人的觀點,則其在擔任委員會主任履行非司法官職能期間仍享有《司法官通則》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權利和保障,除非法律規定的情況否則不能對其進行拘留和羈押,這意味著申請人享有比其上級-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的行政長官-更多的權利和保障,這在邏輯上也是說不通的。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認為《司法官通則》第三十三條並不適用於申請人的情況,對其採取羈押措施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不構成違法拘禁。

合議庭總結認為,人身保護令是一種非常措施,旨在立即解決非法拘留或非法拘禁的狀況,是為保護人身自由而採取的一種例外補救辦法,並非質疑法官作出的決定的適當途徑和方法。人身保護令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提起及批准,申請人必須以《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各項對人身保護令所列舉的情況作為依據。至於或然存在的其他非法拘禁的情況,並不能成為請求人身保護令的依據。最後,合議庭裁定不受理申請人提出的人身保護令請求。

助理檢察長陳子勁認同合議庭觀點,申請人有關人身保護令申請應不受理。

何超明代表律師梁永本在庭上重申有關申請觀點外,他又提到,何超明去年仍有代表檢察院去內地及瑞士出席檢察官活動,認為何超明仍履行檢察院職務,法律亦沒有說明必須履行司法官職務方為司法官。他又稱,何超明任檢察長十五年,處理數以百計控訴案件,現時在監獄中有一定人身危險,另外,何超明現時身體健康有問題,需要即時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