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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偽造商業發票騙取銀行貸款 以偽造文件罪和巨額詐騙罪論處

2016-03-11 04:07

中級法院駁回兩人的上訴申請
【特訊】2007年中旬,A打算利用其名下「XX貿易」及「XX鋼鐵有限公司」(簡稱「XX鋼鐵」)的銀行融資額度,假裝向供貨商購買鋼材,藉著內容不實的鋼材交易單據向銀行申請商業發票融資貸款,從而套取現金作個人投資用途。2007年下旬,A與B協議,由B經營的「XX工程」充當供貨商,假裝售賣鋼材予A名下的「XX鋼鐵」及「XX貿易」,A實際上在沒有購買鋼材的情況下,藉著內容不實的購貨單據向銀行申請商業發票融資貸款。成功獲批貸款後,B需將銀行直接向「XX工程」墊付的貨款回撥,A承諾從中給予其金錢利益,獲B同意。 通過上述方式,在2007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間,五間銀行因誤信「XX鋼鐵」及「XX貿易」與「XX工程」存在鋼材交易而批出的發票融資貸款共121筆,金額合共約155,743,984.45港元。另查明:A、B在明知「XX工程」沒有向「XX貿易」及「XX鋼鐵」出售鋼材的情況下,共謀合力製作了共47份虛假的「XX工程」商業發票;A在明知沒有從「XX工程」接收鋼材的情況下,製作及簽署21份虛假的「入倉單」及12份虛假的「貨運承攬商收據」;A在明知「XX顧問有限公司」、「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XX發展有限公司」及「XX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向「XX鋼鐵」購買鋼材的情況下,指示第三被告C製作了共18份虛假的「XX鋼鐵」商業發票來充當鋼材的「下游」交易資料。 針對上述事實,檢察院對A、B、C三名被告提出控告,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經庭審後裁定:第一被告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96項(45項偽造「XX工程」商業發票、33項偽造「入倉單」及 「貨運承攬商收據」,18項偽造「XX鋼鐵」商業發票)《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2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217項犯罪競合數罪併罰,對A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第二被告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5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2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b項及第2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166項犯罪競合數罪併罰,對B判處3年實際徒刑;對第三被告C之指控罪名不成立。 被告A、B均對上述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B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為從犯,但同時又認為符合犯罪要件中「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在適用法律上存有錯誤;而A認為已還清各銀行批出之商業融資貸款,銀行並無損失,因此既不符合偽造文件罪中「不正當利益的意圖」的認定,也不符合相當巨額詐騙罪中造成財產損失的客觀要件;最後,兩人皆主張其行為應構成連續犯。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兩名上訴人所犯之偽造文件罪行,是在實施相當巨額詐騙罪過程中的一部分,雖然是在同一犯罪的過程中出現的行為,但考慮到其所侵犯的法益,仍然可以獨立定罪。 對於上訴人B被定性為從犯,這只能?明其在參與犯罪計劃過程中的角色和地位,與認定以該等犯罪行為為生活方式沒有任何矛盾。而關於「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理解,既不要求「慣常性」,也不需要「職業化」,只要符合市民大眾之一般理解便已足夠。既然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這一事實,那麼在法律適用上就沒有可質疑的地方。 對於上訴人A指其未有獲得不正當的利益,合議庭認為,上訴人通過偽造有關文件,虛構貨物買賣的事實而得到銀行的融資貸款,得到了本來不可能得到的利益——銀行提供的資金(雖然是有償的)為己所用,毫無疑問已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而上訴人所主張的沒有造成實際損失只是會計學上的概念,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便構成一種法律上的損失。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而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因此對於本案來說,已經滿足了相當巨額詐騙罪所要求的實際損失的犯罪構成要素。 至於兩名上訴人主張構成連續犯的問題,合議庭認為在每次提交文件予銀行作貸款審查時,都是一個獨立的審查程序,雖然每次手法相同,但是犯罪的決意、所要面臨銀行的審查的條件都是不同的,故不存在外在誘因驅使而引致上訴人不得已地進行續後的多次犯罪,未符合「連續犯」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