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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禁治產人的規定

2016-10-05 03:30

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所作的行為,有不少是會產生法律效力的,例如買賣、贈與、借貸等。但並不是每一個人所作的法律行為都會產生完全的效力,因為法律將某些人定為「無行為能力人」,這些人所作的法律行為,原則上是可以被撤銷的,當中包括「禁治產人」。

《民法典》規定,一個人因精神失常、聾啞或失明而顯示無能力處理自己的人身及財產事務時,他的配偶、和他有事實婚關係的人、任何可繼承他的財產的血親(例如子女)或檢察院等,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宣告該人成為「禁治產人」。禁治產人不能處理自己的人身及財產事務,與未成年人一樣,都不能作出法律行為(例如買賣樓宇或做生意),必需由「監護人」代理,藉此對禁治產人提供保障。監護人享有相當於未成年人父母的權利和義務,包括:須為禁治產人利益而關注他的安全及健康、供給生活所需、管理財產等。

根據法律規定,禁治產人的監護人依次序由下列人士擔任:(一)配偶(但因他的過錯而出現事實分居等情況除外);(二)由父母(或行使親權的父親或母親)以遺囑、公文書等指定的人;(三)父母;(四)由法院按禁治產人的利益而指定的一名成年子女;(五)有事實婚關係的人。

至於在訂立遺囑和遺產繼承方面,法律規定,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為禁治產的人不能訂立遺囑;但因聾啞或失明而被宣告為禁治產的人,則可以訂立遺囑。此外,禁治產人可繼承遺產,但有關禁治產人接受遺產的程序,須於法院辦理。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民法典》第一二二條至一三九條、一七三三條、一八七三條、一八九一條及二0二六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