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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法

2016-10-07 03:30

第二/二0一六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下稱《家暴法》)已於十月五日開始生效。其中,該法律定義了何謂家庭暴力,獨立訂定家庭暴力罪,且賦予其公罪性質。《家暴法》的出台,為澳門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保護家暴的受害人,開拓了新的征程。

《家暴法》的結構和主要內容

《家暴法》共六章,三十五條條文。第一章「一般規定」,重點規定《家暴法》的標的、制定該法要達致的五大目的、達致該等目的所採取的四大跨範疇措施,以及家庭暴力的定義;第二章「行政安排」,主要規定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中,賦予社工局行政權限以協調家庭暴力預防工作、標識有關危險情況及執行該法規定的一般保護措施;第三章「家庭暴力的預防」,側重規定社工局自行或透過與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合作可採取的各種預防性措施,包括訂定預防計劃、開展宣傳教育及培訓課程;第四章「保護及援助」,當中規定有權限當局可介入家庭暴力個案的範圍,以及訂定為保護受害人、處於危險情況的人及與他們同住的家庭成員而可採取的一般保護性措施和警察保護措施;第五章「處罰制度」,規定家庭暴力罪和相關處罰制度,以及在追究家庭暴力罪的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各種專門規定;第六章「最後規定」,主要包括《家暴法》的生效時間,以及社工局須制訂審視該法的執行情況報告等。

《家暴法》的五大目的

《家暴法》規定了五大目的,該等目的為社會核心價值及在本地法律秩序之上的政策目標,包括:一、促進對基本權利及人格權的尊重,特別是個人尊嚴(這是在家庭暴力方面最重要的法益,《基本法》第三十條也確立該法益不受侵犯)、平等原則和不歧視原則(詳見於《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典》第六十七條──人格之一般保護)的尊重;二、促進家庭和諧(作為賦予政策目標的正當性);三、宣揚和平解決人與人之間的衝突的重要性(即非暴力文化,作為防止發生家庭暴力的第一步);四、確保在圍繞教育、衛生、社會事務、保安及司法的領域下,綜合性及跨範疇應對家庭暴力的情況;五、給予受害人適當的援助(即將受害人置於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政策的核心)。

跨範疇的四大措施

為達致《家暴法》規定的目的,法律規定了四種性質的跨範疇措施,以應對既複雜且多元化的家庭暴力問題,而該法亦按該等措施來編列,即每項措施都有專門的規範,包括:具預防性質的措施,對應第三章(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具保護性質的措施,對應第四章(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具處罰性質的措施,對應第五章第一節和第二節(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以及具修復性質的措施,對應第五章第三節(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具預防性質的措施,是指尤其藉著教育,特別是促進尊重與性別平等、情感及性有關的價值觀,以及兒童、長者、殘疾人士和其他脆弱群體的權利。這方面,由社工局負責制訂及持續更新具綜合性質的家庭暴力預防計劃,並須與其他公共實體或邀請社團建立合作機制;同時,社工局亦須自行或透過與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合作,推動有關宣傳教育及培訓。

具保護性質的措施,是指以適時、實際的方式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或有危險成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護。這方面,社工局或其他公共實體,可就家庭暴力或相關危險情況依法介入,以便對受害人採取各種保護措施。

具處罰性質的措施,是指在尊重補充性及適度性原則下,透過適用相關刑事法律的規定,以達致遏止和減少有關犯罪、維護受保障法益、保護受害人及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目標。這方面,《家暴法》規定家庭暴力罪,並規定司法當局除可對觸犯家庭暴力罪的行為人處以徒刑外,還可科處附加刑及按具體情況而禁止行為人行使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此外,《家暴法》也加強了在家庭暴力罪中的刑事訴訟程序機制,以加強對受害人的保護。

具修復性質的措施,是指通過對受害人和侵害人進行調解,以修復彼此的關係及恢復社會安寧。這方面,預審法官可應檢察院、嫌犯、被害人或輔助人的聲請,在訴訟程序暫時中止期間,召開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調解會議,使嫌犯認識其行為的不正確之處,並給予其表示悔過和取得被害人原諒的機會。

《家暴法》所規定的五大目的和跨範疇的四大措施,是作為相關人員和實體,在適用《家暴法》時,應遵守的行為準則及解釋性標準。(上)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二/二0一六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一至三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