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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裁定民事損害賠償權 因三年時效完成而消滅

2016-10-09 03:30

【特訊】終審法院消息:上訴人表示於2007年10月20日遭治安警察局警員毆打。翌日,上訴人向司法警察局報案,聲稱被警員毆打,要求對有關人進行刑事程序。基於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指稱的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於2009年4月17日作出歸檔批示。上訴人於2009年4月22日獲通知上述歸檔批示。上訴人隨後向助理檢察長提出聲明異議,但其亦於2009年5月27日作出批示認同檢察官的歸檔決定。上訴人於2009年6月8日獲通知上述批示。上訴人再於同日聲請預審,但有關聲請最終亦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而上訴人並於2009年7月21日接獲有關通知。

2012年6月26日,上訴人向行政法院針對B、C、D、E、F、G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提起非因合同而生的民事責任訴訟。

行政法院隨後就訴訟作出裁判,駁回對被告G提出的請求;同時亦裁定原告針對被告B、C、D、E、F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之損害賠償權因完成時效而駁回對該等被告提出之所有請求。

原告不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認為:一、其在起訴狀中指定G作為被告並針對其提出起訴屬於單純的誤寫,應批准其對被告的姓名作出有關更正;二、其作為原告針對彼等被告提出的損害賠償權之時效未完成。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可先審理上述第二個問題,因為一旦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權的時效已完成,則無必要審理第一個問題。

事實證明,涉案事件發生在2007年10月,但上訴人沒有於所謂的不法事實發生之日起的三年內,向其知悉的應負責任之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根據《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的規定,如有關不法事實構成犯罪,而法律對該犯罪所規定指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適用該期間,但法律同時又規定,如刑事責任基於有別於追訴時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生該原因時起經過一年時效完成,但必須確保第1款所規定的最基本期間。針對本案而言,上訴人於2007年10月21日向警方提出告訴,指稱被警員毆打。檢察院隨後就事件立案及進行相關偵查,但最終基於沒發現任何證據支持被指稱的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檢察官於2009年4月17日作出歸檔批示,並於2009年4月22日將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隨後提出聲明異議,但助理檢察長亦於2009年5月27日作出批示認同檢察官的歸檔決定。儘管上訴人隨即提出預審聲請,但有關聲請同樣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而他亦於2009年7月21日接獲有關通知。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接獲檢察院的歸檔批示通知後,雖然曾經嘗試向助理檢察長提出聲明異議,以及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聲請預審,但同樣遭駁回,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第二部分的規定,由於有關案件的刑事責任基於有別於追訴時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上訴人應於接獲預審聲請被駁回的通知起計一年內提起有關損害賠償訴訟,否則損害賠償權將會因一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但不妨礙第1款所規定的三年期間。即是,有關事件發生於2007年10月20日,而上訴人於2009年7月21日接獲預審聲請被駁回的通知起經過一年完成時效,但法律為了確保最起碼的三年時效期間,根據《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後部分,結合第1款第一部分的規定,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於2010年10月20日方視為完成時效。然而,上訴人於2012年6月26日才正式提起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根據上述所指之規定,其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權毫無疑問已因三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得駁回上訴人針對彼等被告提出的全部請求。

由於上訴人針對彼等被告提出的全部請求均被駁回,因此已無必要對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事宜,包括應否批准更正起訴狀內其中一名被告姓名的問題作出審理。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70/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