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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後的家庭居所

2016-10-28 03:30

根據《民法典》規定,夫妻之間互負五種義務,除了尊重、忠誠、合作和扶持外,亦包括「同居」,即共同居住的義務,所以,婚後夫妻應有雙方的家庭居所。作為家庭居所的物業,既可以是自置,也可以是租賃或與家人同住的單位,前提是夫妻雙方須達成共識。

外父:「雖然話係家庭居所一齊住,但係層樓嘅業權係屬於邊個先?」

外母:「咪係囉,阿女話層樓買果陣淨係得女婿個名,咁阿女唔知有無份嘅呢?」

有關家庭居所的業權誰屬,首先要了解夫妻採用何種婚姻財產制。現時《民法典》規定了四種婚姻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一般共同財產制」(即婚前婚後共產)、「取得共同財產制」(即婚後共產)及「取得財產分享制」。

假如物業是以夫妻兩人的名義買入時,無論採用哪一種婚姻財產制,業權均屬雙方擁有。

不過,如果物業是其中一方在「婚前」以自己名義買入,那麼,選擇「一般共同財產制」(即婚前婚後共產)時,該物業的業權就屬於夫妻共同擁有。至於選擇另外三種財產制時,業權始終只屬於買入方所有,意思即是說,雖然該單位是夫妻婚後的家庭居所,但對方亦不會因此擁有該物業的業權。

假如物業是其中一方在「婚後」以自己名義買入的話,那麼,選擇「分別財產制」時,物業的業權就屬於該方擁有;選擇「一般共同財產制」及「取得共同財產制」時,便屬於雙方共同擁有;至於選擇「取得財產分享制」,雖屬該方擁有,但在停止採用該制度(例如離婚)時,該物業便屬於雙方可供分享的財產。

此外要注意的是,無論夫妻選用哪種婚姻財產制度,以及業權歸屬哪一方所有,按照《民法典》規定,只要是家庭居所,對其進行轉售、出租或抵押,均須在雙方同意下才可進行,藉此保障雙方均有安身之所。

陳太:「個衰佬咁樣對妳……妳要離婚都係一個解決方法嚟嘅。」

黃太:「但係我好頭痛啊,層樓係佢嘅,如果離婚後我真係無地方住啦……」

假如夫妻雙方因感情出現問題而最終選擇離婚時,此情況下,並不代表沒有業權的一方便要立即搬離家庭居所,因為辦理離婚時,雙方必須就家庭居所的歸屬達成協議。

根據《民法典》規定,在澳門,離婚的方式分為「兩願離婚」和「訴訟離婚」。當夫妻雙方都同意離婚時,可以透過「兩願離婚」的方式辦理。以兩願離婚的方式解除婚姻關係,要符合一些條件,包括夫妻雙方須就三項事情達成協議,當中除了提供扶養、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外,家庭居所的歸屬亦是其中一項。

若雙方不能達成兩願離婚的共識,這時便不能辦理兩願離婚,只能聘請律師向法院聲請訴訟離婚。

在訴訟離婚的情況下,無論家庭居所的業權屬哪一方所有,又或屬雙方共同擁有,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法院申請,以租賃方式繼續居住在家庭居所。按照實際情況,尤其是基於以下三種情況的考慮,法院可以應任何一方的請求,將家庭居所以租賃方式判給申請方繼續居住:第一種,夫妻任一方的需要,例如男方除擁有家庭居所的業權外,還擁有其他居住單位,而女方則沒有任何物業;第二種,子女的利益,例如法院將子女的撫養權判給母親,而離婚前子女亦居住在該家庭居所;第三種,其他應予考慮的原因,例如考慮其中一方沒有工作能力等情況。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一五三三條、第一五四八條、第一五八二條、第一六0一條、第一六0三條、第一六0九條、第一六三0條及第一六四八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