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出版的第四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佈了第七/二0一六號法律,修改十一月一日第六六/九九/M號法令《私人公證員通則》,並自公佈翌日(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現簡介有關內容。
第七/二0一六號法律對《私人公證員通則》作出若干修改,當中包括委任為私人公證員的其中條件。修改後,律師在報考由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舉辦的培訓課程的期間屆滿前,已連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際執行職務至少五年;未因作出嚴重損害名譽之故意犯罪而被起訴、被指定審判日期或被判罪,以及非處於防範性中止執行職務的狀況或在報考培訓課程期間屆滿前的連續五年內未被澳門律師公會的有權限機關在紀律程序中科處停職處分。
法律規定,獲委任成為私人公證員,須取決於修讀及通過由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舉辦的培訓課程,但是,委任符合以下任一條件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際執行職務的律師為私人公證員,僅取決於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以及法務局確認其具備法定的要件:
先前曾在澳門連續執行公共公證員或登記官的職務至少五年,且未因強迫退休或撤職而終止職務,並因曾執行該職務而獲豁免進行律師實習;
先前曾在澳門連續執行私人公證員的職務至少兩年,且因其個人意願而終止執行該職務。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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