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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拒岑浩輝參與案件審理 終院駁回何超明聲請

2016-12-07 00:55

【特訊】2016年12月2日,終審法院第60/2015號案被告何超明以終審法院院長岑浩輝法官曾在偵查階段決定批准廉政公署查閱被告何超明及其妻子存放於終審法院辦事處的「財產利益申報書」以及主持審理過被告提出的「人身保護令」為由,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之規定,聲請拒卻岑院長參與上指案件的審理。
終審法院合議庭於昨日就聲請作出裁決。合議庭指出,對於那些在法官與由其負責審理的具體案件之間存在可能影響到公正審判的特殊關係的情況,法律設置了迴避、自行迴避和拒卻的機制,以禁止相關法官參與相關案件的審理,從而保證司法裁判不受這些特殊關係的影響,確保公眾對於司法機構獨立審判的信任。(聲請迴避或拒卻)程序的宗旨不在於判定相關法官是否真的無法做到公正無私,而在於判定是否存在公眾因其參與而產生不信任及懷疑的危險。而要認定懷疑的情況,則必須存在有依據、嚴重且足以使人對相關法官的公正無私產生不信任的原因。
該案被告何超明提出,相關聲請所針對的法官曾經對被告的行為作出了兩次認定,認為有強烈/足夠迹象顯示被告實施了相關犯罪。
對此,合議庭指出,就存在犯罪的強烈迹象發表看法從來都沒有被立法者視為法官迴避的原因,因為它不在《刑事訴訟法典》第28條及第29條所盡數列舉的那些情況的範圍之內。也就是說,即便法官曾經以有強烈迹象顯示被告觸犯最高可被處以三年以上徒刑的故意犯罪為由對其科處過羈押的強制措施,該法官也無須迴避對該被告的審判。既然就存在犯罪的強烈迹象發表看法不是法官迴避的原因,那麼它同樣不構成批准被告所聲請之拒卻的充分原因,因為迴避、自行迴避和拒卻這三種機制的理據和存在原因是相同的,都是避免法官的公正無私受到影響和避免公眾對該公正無私產生不信任。更何況,在澳門特區這樣一個人口不多而且法官稀缺的司法區域,不對有關法官迴避的規定作出過分擴張性解釋是基本常識,否則在很多時候就沒有法官能夠審理案件了。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認為不存在有依據、嚴重且足以使人對相關聲請所針對之法官的公正無私產生不信任的原因,而且也沒有侵犯(或將會侵犯)被告的權利,繼而以明顯無理由為由拒絕了被告所提出的拒卻岑浩輝院長參與第60/2015號案之審理的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