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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投資居留者離婚 受惠者被取消居留許可

2017-03-17 01:07

【特訊】2008年9月29日,乙以購入價值1,011,360.00澳門元的澳門不動產和在澳門國際銀行存有不低於500,000.00澳門元的定期存款為依據,向澳門貿促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聲請,同時請求將該許可惠及其妻子甲。該聲請於2009年10月23日獲批。之後,該居留許可又分別於2010年7月30日、2013年9月16日和2014年5月27日獲批續期。

2014年9月24日,甲乙二人離婚。

2015年7月23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批示,以甲的臨時居留許可獲批依據消滅為由,決定取消其臨時居留許可。

甲不服,上訴到中級法院,但被裁定敗訴。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1) 她與其丈夫同為投資人,因為她與丈夫是以相當於取得共同財產制的制度結婚,因此所取得的不動產和銀行存款都是夫妻共同財產,所以離婚是無關緊要的;2) 她在離婚後於2015年6月17日以1,812,800.00澳門元的價格購入了一個車位,並於2015年6月1存了一筆5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因此已經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設立了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指出,上訴人的前夫因投資而獲得臨時居留許可,所依據的理由是購買澳門的不動產。上訴人因為是居留許可聲請者的家團成員而受惠於該居留許可。換言之,她不是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指的聲請者。上訴人獲准居留是因為她是聲請者的配偶,與婚姻的財產制度和她前夫在聲請在澳門居留時所基於的財產為夫妻共有財產沒有關係。單憑這點,上訴人闡述的觀點已經無法立足。況且也無從知曉她與前夫採取何種財產制度以及其前夫在聲請居留時所依據的財產為夫妻共有,因為她沒有在恰當時刻(訴辯階段)提出這些事實。因此第一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至於第二個理由,合議庭指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同一條第2款補充規定,“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但上訴人不能通過購置不動產和存錢來補正導致其居留許可被取消的情況,即與聲請居留許可者離婚,原因在於,上訴人獲准居留的唯一理由是,她是聲請者的家團成員,是他的配偶。顯而易見,當上訴人不再是聲請者的配偶,導致其被批准成為特區非永久居民的唯一前提也就不復存在了。這個情況無法補正,因此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不能令上訴人補正一個沒有補正辦法的問題。

綜合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維持了被上訴的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