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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帶現金和無記名可轉讓票據出入境 有關監管法律公佈

2017-06-13 03:30

昨日出版的第二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佈了《監管攜帶現金和無記名可轉讓票據出入境》的第六/二0一七號法律,並自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現簡介有關規定。

標的。制定該法律之目的為訂定監管攜帶現金和無記名可轉讓票據出入境的制度。所謂“無記名可轉讓票據”是指,向一名真實或虛構收款人簽發的、不論屬無記名或無限制背書的任何貨幣證券或票據,如旅行支票和可轉讓證券,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允許單憑交付便可轉讓收款權利的貨幣證券或票據,以及不完整的票據,包括有簽名但未載有收款人姓名的支票、本票及付款委託書。

申報系統及海關監管。任何自然人攜帶總值為或超過指定金額的現金及/或無記名可轉讓票據進入澳門特區時,應向海關人員申報。申報的旅客可使用紅色通道以履行有關義務。當離開澳門特區時若攜帶同上所指現金或票據,如被海關人員查問,亦應申報。以上的法定申報,需由自然人本人以個人身份申報,以書面方式填寫專用式樣的表格,並須登記。

監察權。海關有權監察並履行義務,通過抽樣或根據若干指標隨機查問旅客,並要求其補充資訊,出示護照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交通票以及所攜帶的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票據的始發地或目的地的發票或其他文件;搜查旅客已申報或未申報的行李,檢查行李內的物品,對旅客搜身,檢查其身上、衣服及隨身物品內的財物等。

如有跡象顯示攜帶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票據,尤其因應所涉及的金額、數量或不尋常性質,可能與不法活動,比如與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或來自該等活動時,海關須立即通知具職權的刑事警察機關跟進處理。

行政違法的處罰。提供不完整的資料、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聲明或不填寫自然人必須填寫的申報書,構成可科處罰款的行政違法行為,罰款為超出指定金額的部分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但不得少於澳門幣一千元,亦不得多於澳門幣五十萬元等。(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