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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刑法典〉》

2017-08-04 03:30

根據《刑法典》原來的規定,當中並無專門規範涉及身體接觸的性騷擾行為,因此,為填補有關不足、回應社會訴求、加大對性騷擾被害人的刑事保護,以及更好地維護社會秩序,第八/二0一七號法律《修改〈刑法典〉》引入了「性騷擾罪」(第一百六十四-A條),將涉及性方面身體接觸而騷擾他人的「非禮行為」刑事化。以下將簡介有關內容:

一、構成要件

(一)必須涉及身體接觸,包括觸摸或撫摸他人身體,又或用任何物件接觸他人身體。

(二)有關接觸必須是令他人感到被騷擾且違背其意願,侵犯了其性自由;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有關接觸是不受被害人歡迎的,令其感到冒犯或厭惡的,而且,被害人是被迫忍受有關身體接觸,又或者是被迫以其身體或用任何物件接觸行為人或第三人的身體;而站在行為人的角度,性騷擾行為的發生必須出於行為人的故意,即行為人是故意接觸被害人,又或者是故意迫使被害人接觸行為人或第三人的身體。換言之,如果有關接觸是經被害人同意,或雖然被害人沒有同意,但亦沒有感到被騷擾,又或者是行為人沒有犯罪意圖或因過失而出現的接觸,例如在公交上因突然煞車或擠迫而引起的身體接觸,則不能論罪。

(三)有關接觸必須具有「性方面的性質」,即是為了滿足行為人的性慾,並在客觀上帶有性意味的身體接觸行為,同時亦須考慮行為發生時的各種因素,包括確定屬何種方式的接觸、接觸的強烈程度、被接觸的身體部位、行為人的意圖、具體個案中被害人與行為人的關係,以及事發地點等。

二、刑幅

按照第一百六十四-A條的規定,觸犯「性騷擾罪」,最高處一年徒刑或科一百二十日罰金;但屬下列情況,刑幅則有所調升:

(一)出現性犯罪的一般加重制度(第一百七十一條)所規定的情節,特別是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存在該條所規定的親屬關係(例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叔嫂之間等)、收養、等級或工作上的從屬,或經濟依賴等關係(第一款),又或被害人年滿十四歲但未滿十六歲,或屬無能力的人或因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的人(第四款),將加重三分之一,即最高處一年四個月徒刑或科一百六十日罰金;

(二)針對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作出性騷擾行為,則適用「對兒童的性侵犯罪」的新規定(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款a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三、犯罪性質

「性騷擾罪」定為半公罪,即經被害人告訴,才會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但按照新修改的有關告訴制度的例外規定(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如被害人未滿十六歲,且基於其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則須開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三)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八/二0一七號法律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三百九十八號中航大廈二十一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