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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社屋與非合同人(兒子)居住被解除租約 聲請人要求保存遭駁回並轉確定

2013-11-30 00:0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聲請人與房屋局簽訂社會房屋租賃合同,家團成員包括聲請人及其兒子。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房屋局人員接獲電話投訴,懷疑有非合同人士居住。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房屋局人員前往巡查並制作筆錄,當中指出聲請人表示其女兒已在該社會房屋合同刪除名字,但在其女兒獲批購買經濟房屋前,其女兒與丈夫及孫兒均居於該社會房屋單位,而其兒子則在外租屋多年。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房屋局局長(以下簡稱被聲請實體)作出批示,基於聲請人確實允許租賃合同內未載明的人士逗留於承租的房屋內,其行為違反了第二十五/二00九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第一款(六)項的規定,雖然聲請人提交了書面答辯,但其所解釋的理由被視為不成立,故決定解除房屋局與聲請人簽訂之租賃合同。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房屋局將上述決定通知聲請人,並在通知書上指出聲請人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搬離上述單位,否則將會被強制執行勒遷。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人之委任訴訟代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中止行政行為效力之保存程序。
 在聲請狀中,聲請人主張其將近六十歲,無業且沒有任何收入,需依賴兒子作為家庭經濟支柱,以支撐日常開支;與其同住之兒子的職業為賭場荷官,每月薪金一萬三千澳門元用以支付日常生活之必需開支,加上聲請人患有糖尿病和心率不正等疾病,必須定期覆診和服用藥物,根本沒有經濟能力租住私人市場上之房屋。行政法院認為,執行房屋局局長之批示意味著聲請人家團即時面對住屋問題,且難免對家庭之經濟狀況構成一定的負擔。然而,這並不構成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的利益產生難以彌補之損失。另外,卷宗不僅欠缺資料證明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亦沒有具體說明執行被聲請行為如何導致其健康受到影響及引致病情惡化。因此,聲請人之情況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a項之要件。
 裁定聲請人的請求不成立,駁回聲請人要求中止房屋局局長於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作出解除聲請人的租賃合同之決定效力之請求。由於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沒有提起上訴,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
 參閱行政法院第八八/一三-SE號案(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