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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販吸毒漢遭判刑後上訴 中院重新競合各減刑一個月

2014-05-14 00:0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初級法院被裁定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被判處六年十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不當持有吸毒工具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三罪競合,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B(第二嫌犯)被裁定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被判處六年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不當持有吸毒工具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三罪競合,被判處六年兩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A、B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為:1、認為「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不當持有吸毒工具罪)」應予開釋。2、上訴人B指其有特別減輕情節(根據B提供的資料,司警人員拘捕第一嫌犯A),但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考慮有關情節。3、上訴人A指其為初犯,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充份考慮被搜出的毒品份量,判處六年十個月徒刑過重,應改為判處五年較為合適。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認為,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兩上訴人A和B持有被扣押的膠樽、瓶蓋、吸管、錫紙、打火機及玻璃器皿,用作吸食有關毒品之工具,明知不可仍持有上述用作彼等吸食毒品的器具。但中院認為: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與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因此,應開釋兩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而上訴人的其他上訴事項及其理由並不成立。
 根據《刑法典》的有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根據第十七/二00九號法律第十八條所規定,「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雖然上訴人B聲稱其在被捕後曾帶同警方前往酒店房間拘捕A,然而,根據已證事實,本案是由於酒店向警方舉報後,拘捕第三嫌犯C,並透過第三嫌犯得悉上訴人A的手機號碼,在上訴人B協助A與第三嫌犯進行毒品交易時將上訴人B拘捕,並在其身上檢獲另一酒店卡,再由上訴人B陪同下到達地點把第一嫌犯拘捕。從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不能得出上訴人B與警方合作協助捉拿同案嫌犯的結論。可見,上訴人B的情況不符合第十七/二00九號法律第十八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條件。上訴人B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關於量刑問題,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A與B從不知名的人士處取得毒品,之後以分工的方式將毒品多次出售他人,當中包括另外兩名嫌犯C及D,而本案所搜出的毒品,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合共為二十四點五一一克,而「海洛因」的含量為零點二一四克。上訴人A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A有利的情節為系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然而,其在庭審時只承認吸食毒品及持有吸毒器具,否認作出販毒行為,對其所作出的行為毫無悔意。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多次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以及毒品的數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十個月徒刑,有關量刑並不過高。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裁決開釋兩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因此,對兩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原審裁定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被判處六年十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現兩罪競合,被判處六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
 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原審裁定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被判處六年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現兩罪競合,被判處六年一個月實際徒刑。
 參閱中級法院第八十/二0一四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