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第四任行政長官將於今年產生。六月二十九日是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委員選舉投票日,《行政長官選舉法》對選委會委員選舉以及行政長官選舉的刑事不法行為,均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和處罰。
《行政長官選舉法》主要規範了兩個選舉工作,包括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選舉和行政長官選舉。其中,該法律第八章對選舉的不法行為作出規範,主要內容如下。
選舉中的刑事不法行為的一般規定
《行政長官選舉法》對選委會委員選舉以及行政長官選舉的刑事不法行為,均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和處罰。不過,對於《行政長官選舉法》規定的某些選舉的不法行為,如果該等行為同時亦可被其他法律處以更重的刑罰,則不排除適用更重的處罰。
在選舉的不法行為中,如果有關的違法行為是為了影響投票結果,又或由管委會成員、投票站執委會成員、總核算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其代理人所作出的選舉不法行為時,會構成加重情節。然而,如果犯罪的行為人具體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尤其是以確定該犯罪的其他行為人,可就該犯罪免被處罰或減輕處罰。
如果作案的是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則會同時構成違紀行為,即是須對違法者同時提起紀律程序。此外,對於選舉犯罪,還可以因應情況實施相應的附加刑。例如因為實施選舉犯罪而被科處刑罰時,可以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權利兩年至十年的附加刑;又例如行政當局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實施的選舉犯罪是明顯且嚴重濫用職務,或明顯且嚴重違反本身固有的義務時,則除對該等人員科處刑罰外,還可加上撤職的附加刑,而且撤職的附加刑,亦可與中止行使政治權利的附加刑同時科處。
選舉犯罪
選委會委員在兩份或以上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提名表簽名,可構成「重複提名罪」,可科最高一百日罰金(每日罰金由五十元至一萬元不等,視乎行為人的總體經濟能力而定)。
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作出提名或不提名者,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作出下列任一行為:(一)指派、不指派或替換投票人;(二)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以暴力、脅迫、欺騙或假消息等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不參選或放棄參選,可構成「對候選人的脅迫及欺詐手段罪」,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凡取去選票、留置選票或妨礙選票的派發,或以任何方式使選票不能在法定時間內到達目的地,會構成「使選票不能到達目的地罪」,可處最高三年徒刑。
在競選活動期間,以損害或侮辱為目的,使用某候選人姓名,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的人,且明知所歸責事實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行政長官選舉法》訂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該法律所訂定的犯罪,可構成「誣告罪」,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出於欺詐而冒充已登記的投票人作投票時,可構成「出於欺詐的投票罪」,可處最高三年徒刑。
在同一選舉中(例如在選委會委員選舉中)每輪投票一次以上時,可構成「重複投票罪」,可處最高三年徒刑。
在投票站內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曾投票或擬投票的候選人,可構成「投票保密的違反罪」,可科處最高二十日罰金。如果在投票站內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以脅迫或任何手段,或利用本身對投票人的權勢,使其透露所投之票者,同樣可構成「投票保密的違反罪」,可處最高六個月徒刑。
對任何投票人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或利用欺騙、欺詐手段、虛假消息或其他不法手段,強迫或誘使其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時,可處一至八年徒刑;如果作出威脅時使用禁用武器,或由兩人或兩人以上使用暴力時,則上述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為使投票人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由於其曾投票或不曾投票予某候選人,又或由於其曾參與或不曾參與競選活動,而施以或威脅施以有關職業上的處分,包括解僱,或妨礙或威脅妨礙某人受僱者,可處一至五年徒刑。
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下列任一行為:(一)提名或不提名候選人;(二)指派、不指派或替換投票人;(三)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四)投票或不投票;會構成賄選罪,如屬上述(一)項、(二)項或(三)項的情況,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如屬(四)項的情況,可處一年至八年徒刑。至於索取或接受上述所指利益者,則可處最高三年徒刑。
陪同失明、嚴重患病或傷殘的投票人前往投票的人,不忠於其投票意向或不為其投票保密時,構成「不忠實的受託人罪」,處最高三年徒刑。
藉騷動、擾亂秩序或喧嘩而擾亂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的正常運作者,構成「對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的擾亂罪」,行為人可處最高三年徒刑。如果以同一方式妨礙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繼續運作者,則可處一至五年徒刑。◇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0六至一四二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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