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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非法勞工提供住宿 旅館經營者與管理人同受罰

2014-10-06 00:0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二0一一年六月,旅遊局稽查人員到某樓宇三十九樓A單位進行打擊非法提供住宿活動,該單位的承租人為一名韓藉男子甲,其為賭場「疊碼仔」。稽查人員發現該單位內有三名韓藉人士,一名菲律賓藉人士及一名無法提交身份證明文件的人士,他們均為未獲給予逗留的特別許可或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於是旅遊局局長命令封印上述單位大門及截斷水電供應。此外,因稽查人員於上述單位內發現印有另一名韓藉男子乙姓名的卡片,並標示其為「賓館」客服,於是對其進行訊問,其聲稱於二0一0年八月經甲介紹後租用了甲所租之單位的一個房間,除了其本人與甲住在上述單位外,甲經常會把該單位出租給其他韓藉人士,並稱他們是其朋友。乙聲稱僅租用了上述單位四個月,其後便透過某地產租用了三十八樓A的單位。乙確認上述卡片上的姓名是其韓文姓名,但聲稱該卡片是由甲印出並使用,其以乙的名義招攬賭客,卡片上的電話號碼是以甲的姓名登記並由其使用;乙聲稱因甲尚欠其大筆款項,但自從二0一一年三月起便聯絡不上他,由於仍持有三十九樓A單位的門匙,便直接到該單位,但只找到甲留下了具上述電話卡的手提電話,於是便帶走其電話作為抵押,並使用該電話直至現在,費用由乙支付。乙更聲稱自甲離開後,甲的朋友丙會向乙交付三十九樓A單位的租金,並由其轉交地產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稽查人員發現,雖然乙已沒有租住在三十九樓A的單位,但卻處理該單位的日常事務,包括聘請清潔工人及準備韓餐的工人等;此外,乙無法解釋由其轉交租金的原因為何;再者,從乙使用上述卡片上的電話號碼並繳交電話費的行為可以推斷出卡片和電話號碼均屬其本人所有。

二0一二年三月,旅遊局局長以甲和乙違反第三/二0一0號法律《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為由,控告甲為上述單位的經營者,乙為該單位的管理人。二0一二年五月,乙提交書面答辯,申請對甲及稽查當日在單位內的所有人進行聽證,然而,該聽證並沒有進行。二0一二年六月,旅遊局局長作出批示,分別對甲和乙處以二十萬澳門元的罰款。

乙不服,以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前沒有對上述證人進行聽證,亦即缺乏作出對調查事實真相屬重要之措施及其決定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等瑕疵為由,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後獲勝訴。旅遊局局長不服,向中級法院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

中院指出,原則上,在對被告提出控訴後,不對其所提供的證人進行聽證會對其申述權及辯護權造成侵害,導致出現訴訟上不可補正的無效。然而,若考慮到證人的證言不會對具體個案帶來新的事實,則聽證為不必要的措施,該措施的遺漏也不會導致訴訟上的無效。故預審員應從具體情況出發考慮聽證的價值及聽證對查明真相的重要性。為此,若被告欲申請聽證,應適當地說明其理由,清楚解釋名單上的各個證人所作的證言的必要性為何,並列出其欲透過證人所能證明到的事實,然而,乙並沒有這樣做,而僅限於提出聽證的申請。

事實上,行政當局已用盡方法試圖聯絡甲,卻一直未能得知其行踪,故根本無法對其進行聽證。再者,在案中,即使乙並非為樓宇單位的承租人,亦非為非法提供住宿活動的直接經營者,但從其清楚該單位的內部運作,甚至聘僱外籍清潔及烹飪工人、繳交租金、持有標示其為「賓館」客服的卡片等跡象可以判斷出其為該單位的管理人,因此,證人的證言最多只能解釋其並非為該單位不法活動的直接經營者,並不能改變其以管理人的身份參與不法活動的事實,故不必聽取證人的證言也足以根據第三/二0一0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對其作出處罰。此外,有關理由說明方面,由於行政當局默示駁回了對證人的聽證,而默示行為本身就不可能存在理由說明。故此,中院認為行政當局並沒有忽略重要的程序,其決定也不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或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十條的參與原則。最後,中院亦駁回了乙所聲稱的其餘瑕疵。

綜上所述,中院裁定旅遊局局長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判決;同時裁定乙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並確認旅遊局局長所作的批示。

參閱中級法院第五一七三/二0一三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