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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期間子女昂貴留學費用 不應由雙方共同負擔

2014-10-22 00:00

【特訊】終審法院消息:1989年8月,戴某(男)與楊某(女)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婚後二人育有三女,分別出生於1989年11月、1993年10月及1997年7月。2007年10月或更早些時候,楊某帶三名女兒從家中搬出,從此便與戴某一直處於事實分居狀態。2010年3月,法院判處二人離婚。2012年5月,法院通過判決確認了雙方關於規範親權行使的協議,將幼女的親權交給母親楊某行使,而戴某則須每月支付8,000澳門元的扶養費。

夫妻分居之後,楊某將其長女和次女分別送去英國和瑞士留學,而最小的女兒則繼續留在澳門讀書。從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這段時間內,楊某曾先後23次向其兄妹借取總額達一百多萬澳門元的款項,以便支付其三個女兒的學費、購買機票、繳納房租和大廈管理費等等。

2009年11月和12月,楊某的兄妹兩次以掛號信的形式催促戴某與楊某還錢,但沒有回音,於是針對二人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索要欠款。2012年9月3日,初級法院民事庭作出判決,裁定原告訴訟部分勝訴,判處兩被告以連帶方式向第一原告支付數額分別307,546.00港元、28,375.00瑞士法郎、30,154.72英鎊及800歐元的四筆款項,和以連帶方式向第二原告支付數額分別爲28,584.00澳門元、1,820.00澳門元、8,070.00港元、102,723.00澳門元、1,888.00港元、20,570.00澳門元及812.00澳門元的七筆款項。

戴某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聲稱楊某為支付兩個女兒的留學費用而借款的行為是在與其事實分居之後既未徵得其同意亦未向其作出告知的情況下單方面作出的,因此相關欠款不能算作是夫妻共同債務,不應由雙方共同負擔。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全部款項都是楊某在帶著女兒離家之後借下的,雖然當時夫妻二人已經事實分居,但只要還未離婚,那麼婚姻關係就仍然持續,根據《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如果可以認定相關借款是「爲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而設定的債務」,那麼仍應由雙方共同負擔,因此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理解「正常負擔」的概念。合議庭指出,「正常」一詞意味著花費是爲了滿足家庭的「平常需要」,它要求家庭的開支存在一種「連續性」,不能改變家庭成員之前正常的生活狀態。本案中戴某(第一被告)和楊某(第二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並沒有承擔如此高昂的留學費用,也沒有跡象顯示雙方在分居前有將女兒送到國外留學的計劃,因此很難認為兩個女兒的留學費用是家庭的「正常」開支。

此外雖然夫妻有義務讓自己的子女接受教育,並共同負擔在子女教育上的花費(《民法典》第1733、1734條),但終究在子女應受的扶養的問題上雙方要有共識,即便已經事實分居(第1760條第2款)。考慮到楊某將兩個女兒送到國外留學並沒有徵得戴某的同意,且在家庭月收入只有八、九萬元的情況下,楊某在一年半左右的時間裏花費了一百多萬澳門元,因此很難認為相關借款是爲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而設定的債務。

基於以上的幾點理由,合議庭認為,第一被告不應為其長女和次女在英國和瑞士的留學費用(307,546.00港元、28,375.00瑞士法郎、30,154.72英鎊及800歐元)和機票費用(8,070.00港元和1,820.00澳門元)負擔連帶償還責任。至於其它費用,如幼女在澳門的學習費用(28,584.00港元)、第二被告離家後與三名女兒在外租房的費用(102,723.00澳門元)、長女的保險費(1,944.60澳門元)、兩被告共同的獨立單位的管理費(20,570.00澳門元)、租金及車位租金(812.00澳門元)則屬於家庭正常開支,為夫妻共同債務,上訴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107/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