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澳門特區的政治體制可以概括為一種行政主導、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司法獨立的地方政治體制。《基本法》第四章規定澳門特區的政治體制,包括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有關規定。
行政長官的地位
行政長官在政治體制中佔有最重要的地位,是政治體制中的一個組成部分。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澳門特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特區的首長,行政長官對內對外代表特別行政區。除行政長官或經行政長官授權外,任何機構無權代表特別行政區。此外,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澳門特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區政府的首長,領導特區政府。作為特區政府首長,行政長官須向特區負責。
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任期為五年,可連任一次。行政長官在任期內不可以具有外國居留權,且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行政長官的選舉
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七條及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的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依照《基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的規定,首任行政長官由具廣泛代表性的二百名委員組成的推選委員會選出;根據《基本法》附件一及其修正案規定,第二任與第三任行政長官由具廣泛代表性的三百名委員組成的選舉委員會選出,而第四任行政長官,則由具廣泛代表性的四百名委員組成的選舉委員會選出。至於第五任及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進一步修改前,按《基本法》附件一修正案的規定執行。
行政長官的職權
《基本法》第五十條規定了行政長官具有廣泛職權,包括領導澳門特區政府;負責執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區的其他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等十八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行政會的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委員人數為七至十一人,由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法務局供稿)(上)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第四十五至五十條、五十六至五十七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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