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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童軍總會及保險公司索償 軍訓受傷學員敗訴

2015-02-11 00:00

【特訊】終審法院消息:原告是澳門童軍總會的會員,於2009年11月參加了由澳門童軍總會承辦的,於中山國防教育訓練基地舉行的「國防教育營」活動。 11月9日下午2時45分,在參加其中的一項訓練時,原告倒在了地上,頭部撞地。小隊教官隨即詢問原告的身體狀況,但當時原告表示自己沒有大礙。隨後參與 活動的學生各自回宿舍,按教官之要求及示範整理各自宿舍的內務衞生。直至當日下午約3時40分,所有學生再次下樓集合,小隊教官再次詢問原告有沒有不適或 是否需要讓其休息,原告仍然表示自己無恙。在有關活動的開營儀式結束後,大約於當日下午5時30分,原告才向教官表示自己感覺不適,並被送往中山市醫院接 受檢查。經檢查,醫生發現原告腦部有瘀血,並立即對其進行了手術。手術後,原告共住院療養了28天。事後,中國太平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根據2009 年11月5日與澳門童軍總會訂立的集體人身意外保險合同,向原告父親返還了其所支付的醫療費14,428.10元人民幣和往返中山市的交通費 1,935.10元人民幣,並向中山市醫院支付了原告餘下的醫療費41,299.94元人民幣。

2010年,原告針對澳門童軍總會(第一被告)和中國太平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處兩被告向其支付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總額315,570.76澳門元。

初 級法院認為,由於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的承保範圍僅限於因意外而導致的死亡和長期無能力的賠償以及醫療費、交通費、喪葬費和對第三人所造 成的身體或財產損害賠償,而第二被告已經支付了相關的費用,因此針對它的訴訟請求不成立。另外,由於沒能認定是第一被告的過錯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因此針對 第一被告的請求也不成立。基於此,初級法院裁定訴訟敗訴。

原告不服,提出上訴,指出:1)原告所參加的活動屬於初級軍訓,本身具有危險性,根據 《民法典》第486條第2款的規定,原告享有針對第一被告的過錯推定,由於第一被告未能舉證排除過錯,因此應負賠償責任;2)第一被告作為中山國防教育訓 練基地的委託人,理應根據《民法典》第493條第1款的規定為後者的過錯行為承擔風險責任。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對於第一個理由,合 議庭指出,雖然根據《民法典》第486條第2款受害人享有針對從事危險活動者的過錯推定,但根據第335條第1款的規定,他仍有義務證明相關活動或所使用 之方法具有危險性。本案中不論是訓練營的名稱本身(國防教育),還是已經認定的事實,都不足以顯示所開展的活動或所使用的方法具有危險性,因此這個理由不 能成立。

有關第二個理由,中級法院引用葡國經典學說指出,對於委託人的風險責任而言,首要的要件是存在委託。這裏所說的委託指的是為他人之利益並 在其領導下進行工作或活動。這些活動可以是一個孤立的行為,也可以具有持久性,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可以是體力上的,也可以是智力上的,但必須 在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存在一種依賴關係,前者向後者發出命令或指示(例如老闆相對於公司員工,委任人相對於受任人,或車主相對於司機等),因為只有存在領 導的可能性,前者才有理由對後者的行為負責。然而本上訴案中所有旨在證明委託關係的事實,包括委託人風險責任這個法律理由本身,都是在上訴陳述中才提出, 屬於新問題,而且從已經確定的事實也不能看出在第一被告與中山國防教育訓練基地之間存在委託關係,因此這一理由也不成立。

綜合以上理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完全維持了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法院第790/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