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訪】利成木行後人翁柳清昨日再就去年終院判決提出訴求,希望案件可以重審。
翁柳清等昨日於關閘廣場舉行記者會,再次就去年判決提出疑議,翁柳清指出,有關一九四八年其先輩與同善堂的土地買賣合約存在疑點,他們懷疑當時有人假冒其先輩的簽名,但她的律師在法院沒有提出有關疑點,令他們於案件中最終敗訴。
去年終審法院已就利成木行用地作了判決,原訴人同善堂獲勝訴。
法院認定,同善堂於一九四八年從利成木行(當時)負責人處購得四幅土地(兩幅都市用地、兩幅農用地)的臨時佔有權,並於一九五0年登記為該四幅土地的租賃制度承批權人。從一九四八年開始,利成木行及其家族便一直通過向原告繳納一定數額的租金使用上述土地經營木材廠生意。二00三年六月二日,同善堂與第一被告(利成木行現時負責人)訂立了一份租賃合同,將其中的兩幅都市用地出租給第一被告作商業用途,租期兩年;二00七年二月十五日,同善堂向利成木行現時負責人寄出掛號信,表示欲在二00七年五月卅一日終止租賃合同。利成木行現時負責人拒絕將四幅土地清空後交還予原告。衆被告自稱是上述土地的所有權人。
終審法院認為,中級法院裁定維持第一審判決中駁回衆被告針對同善堂提出的有關時效取得相關土地的利用權的反訴請求的決定,理由是該院認為並沒有滿足時效取得的其中一個必要要素,因為,儘管認定了利成木行現時負責人及其家人自一九四八年起一直在有關土地上經營木材廠,並向原告支付租金,而且衆被告現在仍使用有關土地經營,但並沒有認定任何能夠說明衆被告一直是以主人的心態在使用土地的事實,因此欠缺佔有的心素(以擁有者的心態去使用相關物品)。在此,被上訴法院絲毫沒有提到衆被告與同善堂之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的問題。它想說明的只是衆被告並沒有以主人的心態去使用土地。另一方面,在審理返還兩幅農用地的問題時,被上訴法院強調在已確定的事實中並沒有任何關於衆被告是基於何種名義在使用該兩幅農用地的事實,雖然證實了利成木行現時負責人及其家人自一九四八年起一直使用有關四幅土地以經營木材廠,並為此向同善堂交納一定金額的租金,但沒有任何關於衆被告與利成木行現時負責人之間親屬關係的事實。而同善堂與利成木行現時負責人訂立的租賃合同涉及的是兩幅都市土地,並不包括兩幅農用地。不能認定同善堂與衆被告之間就該兩幅農用地存有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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