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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在其僱員工作證明中 不能隨意加入不利僱員內容

2015-05-10 00:0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2009 年10月31日,A公司的兩名僱員B和C被公司解職。2009年12月7日,在勞工事務局調查員的主持調解下,A公司承諾在3日期限內按照第7/2008 號法律第78條的規定向該二人發出工作證明。2009年12月11日和19日,A公司向勞工事務局遞交了為B和C出具的工作證明,當中載有如下內 容:「B/C因被發現沒有僱主同意私下取去公司貨物,當中更涉及懷疑以不正常程序處理客戶提貨單據,遂於2009年10月31日被本公司以合理理由單方解 僱。由於上述情節可能涉及刑事罪行,本公司已將有關懷疑不法行為經澳門司法警察局舉報,且已在澳門檢察院立案處理;截至該簽署日相關案卷正處於調查階 段」。2009年12月17日和2010年1月12日,B和C先後向勞工事務局表示拒絕簽收相關工作證明。2010年6月25日,勞工事務局勞動監察廳廳 長作出批示,命令向A公司發出指控通知書,以便其對行為作出更正或遞交答辯。2010年8月9日,A公司向勞工事務局遞交了重新為B和C開出的工作證明, 上面載有如下內容:「B/C於2009年10月31日被本公司以合理理由正式解僱(因多次嚴重違反員工守則)」。2010年8月17日,B和C向勞工事務 局表示拒絕簽收新發出的工作證明。2010年9月2日,勞工事務局勞動監察廳代廳長作出批示,以A公司的行為違反第7/2008號法律第78條及第88條 第1款第1項的規定,構成兩項違法行為為由,決定對A公司科處10,000.00澳門元的罰款。A公司不服,先後向勞工事務局局長和行政法院提起必要訴願 和司法上訴,但均被駁回。

A公司仍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1) 被上訴的行政行為錯誤地解釋及適用了法律,因為比較現行《勞動關係法》(第7/2008號法律)第78條和之前規範勞動關係的第24/89/M號法令第 49條的規定可以看到,現行勞動關係法已經不再對工作證明作任何的限制或禁止,因此僱主完全有自由在證明中加入有關僱員工作表現的內容;2) 被上訴的行政行為違反了合法性原則,因為第7/2008號法律第88條第1款第1項只處罰不發出工作證明的行為,而上訴人實際上發出了工作證明,只是B和 C拒絕簽收。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對於第一個理由,合議庭指出,根據第7/2008號法律第78條第2款的規定,工作證明應載有的內容為: 開始提供工作及結束提供工作的日期,工作的性質或曾擔任的職位,以及僱員要求的其他有關任職的資料。也就是說,在僱員沒有要求的情況下,僱主不能在工作證 明中隨意加入自己想加入的內容。在勞資關係中,僱員是弱勢的一方,而工作證明是為了交給僱員以方便其找到新的工作,因此工作證明應專為僱員的利益開出,而 不是為了僱主的利益而發出。另外,雖然第7/2008號法律第78條刪除了舊勞動關係法中有關「證明書不得載有對工作者不利或工作者認為不利的任何說明」 的規定,但立法者的意思是,即便某個僱員所申請加入的內容對其不利,如果僱員自己認為有必要在證明中指出,那麼僱主可以按僱員的要求加入相關內容,並不意 味著僱主可以僱員沒有要求的情況下,隨意在證明中加入對僱員不利的內容。因此這個理由不成立。

有關第二個理由,中級法院則認為,第7/2008號法律第88條第1款第1項所處罰的是不履行第78條所要求的義務的行為。雖然上訴人發出 了工作證明,但並不是按僱員的要求發出,因此確實違反了法定義務,應該被處罰。如果不管發出怎樣的工作證明都算是履行了該義務,那麼第78條的規定就會變 成一紙空文,這與立法者的本意是不相符的。

基於以上的理由,中級法院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確認了行政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601/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