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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法》抵觸「不溯及既往」原則

2015-12-10 04:35
  運輸工務司司長羅立文昨日向立法會議員引介運輸工務範疇二零一六年的施政方針。正如人們所事先預料,不少議員對《土地法》的不完善而開足火力,並為「海一居」的小業主以至是發展商「鳴冤叫屈」。至於對立面的意見,則暫時未有「發聲」,不排除會在今日的會議提出。但就從昨日的情況看,幾乎是「一面倒」,不但是直選議員,而且是間選議員,以至是官委議員,都眾口一聲。甚至有議員還很激動,連「充公私有財產」、「破壞澳門社會的核心價值」的話,都說了出口。
   其中本身是建築界的直選議員麥瑞權有一句話,引發人們的冷靜思考。那就是他質疑《土地法》「新法怎可管舊的批給」。因為這已不是見仁見智的商業利益問題,而是已經涉及到立法學上的立法原則及技術問題。
  實際上,「新法怎可管舊的批給」的質疑,用立法術語來說,就是「不溯及既往原則」。這個原則,與「後法優於前法原則」、「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則」一起,是立法理論和實踐的三大原則。「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學理論和實踐中重要的原則之一,不但適用於刑法,同樣也適用於行政法,並關係到法的安定性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的落實。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項基本的法治原則。通俗地講,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規定去約束昨天的行為。美國一七八七年《憲法》規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過。法國《民法典》規定:法律僅僅適用於將來,沒有溯及力。在我國,「法無溯及力」同樣適用於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這是因為,法具有指引作用,無論是確定的指引還是不確定的指引,都是為人們提供一個既定的行為模式,引導人們依法實施自己的行為。而新法頒佈之前,並不存在新法提供的既定的行為模式,所以頒佈後的新法就不能依據該模式對之前人們的行為去引導。換句話說,新法頒佈前人們的行為,只能按照當時的法律來調整。另外,法還具有預測作用,即憑藉法律的存在,人們可以預先估計相互間行為的法律後果。但是,未頒佈的法,並不為人們預知,自然也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新法不具有溯及力。
  「法無溯及力」的原則表現在國家不能用當前制定的法律指導人們過去的行為,更不能用當前的法律處罰人們過去從事的當時是合法而當前是違法的行為。以限制國家權力的擴張與濫用,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性,保護人們期待的信賴利益。當然,作為「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補充,許多國家同時還認為法律規範的效力可以有條件的適用于既往行為,即所謂的「有利追溯」原則。在我國《民法》當中,有利追溯的原則體現為,如果先前的某種行為或者關係在行為時並不符合當時法律的規定,但依照現行法律是合法的,並且與相關各方都有利,就應當依照新法律承認其合法性並且予以保護。在我國《刑法》    中,「有利追溯」表現為「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律在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認為是犯罪的或處罰較輕的,適用新法。
  為此,「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經莊重地被寫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按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釋義》一書對該條文的註釋,法的溯及力是關於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問題。即法對它生效前所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法的溯及力是法的效力的一個重要方面。法作為社會的行為規範,它通過對違反者的懲戒來促使人們遵守執行,人們之所以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不利後果,接受懲戒,就是因為事先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哪些行為是法律允許的,哪些行為是法律不允許的,法律對人們的行為起指導和警示作用。不能要求人們遵守還沒有制定出來的法律,法只對其生效後的人們的行為起規範作用。如果允許法具有溯及力,人們就無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為將要受到懲罰,就沒有安全感,也沒有行為的自由。因此,作為一項法制原則,法是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國外大多數國家都承認這一原則。我國《刑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也就是「從舊兼從輕」的原則。
  因此,無論是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還是規章,不論其效力等級是高還是低,都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這是一個原則,但是,任何原則都是相對的,都可能有例外。對於「法不溯及既往」這項原則來說,如果法律的規定是減輕行為人的責任或增加公民的權利,也可以具有溯及力。如《刑法》的從輕的規定就是如此。因此,本條規定,為了更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組織的權利和利益,法律規範可以有溯及力。這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指法律、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所直接指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法律、法規、規章等特定的調整對象,不是泛指,不是為了保護多數人的利益而使法律、法規、規章等具有溯及力。
  另外,由曾任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主任、全國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副主任的曹康泰主編,現任中央政法委秘書長,國務院副秘書長的汪永清副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釋疑》一書,也對《立法法》第八十四條作出這樣的注釋:「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文件的規定僅適用於法律文件生效以後發生的事件和行為,對於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不適用。
  因為行為的合法性,只能以行為當時有效的法律作為評價准則。因而適用法律時應以適用行為時的有效的法律規定為原則,法律一般不得溯及既往。否則,今日為合法行為,明日為非法行為,人們將不能預測自己行為的合法性,不免心存疑慮,這既不利於公民、法人參與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也不利於保障其合法權利、不利於維護社會穩定。同時,行為發生後的法律規定,當事人無法作出預測,如果按照事後的法律追究事前行為的責任,無異不教而誅,有違常理。
  站在這個角度,在新《土地法》生效前簽訂的批地合約,應當繼續適用舊的《土地法》,在二十五年臨時批給期滿後,可以給予短期續約;而新的《土地法》,只能是適用該法生效後所簽署的批地合約。不過,為了銜接新舊兩法,新《土地法》第四十八條應設有過渡性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