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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項選舉制度確有進一步改善的空間

2016-01-05 05:02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和《行政長官選舉法》的相關規定,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和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於第五屆立法會選舉及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完畢後,已分別完成第五屆立法會選舉和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活動的《總結報告》,並提交給行政長官,還在網上公佈。該兩份《選舉活動總結報告》就選舉組織和投票過程中發生的一些主要問題作出了分析及建議,其中包括選舉管理委員會的工作、投票站的選擇、投票過程的完善,以及有關立法會選舉的宣傳期、廢票問題和加強競選帳目監控等等內容,以為日後檢討和修改兩個選舉法,以及不斷完善特區選舉事務作參考。特區政府已對兩份選舉活動《總結報告》的內容進行分析,正整合廉政公署及檢察院等機構的意見,將於明年提出《立法會選舉法》的修訂方案,重點就如何加強間選的競爭性和改善選舉的公正性提出改善方向,預計將於明年第一季內向公眾開展諮詢工作。
  在政治公職選舉結束後,選務機構必須撰寫《選舉總結報告》,這是全世界的通例。由於澳門特區並沒有設立常設性的選務機構,因而我們現在所看到的兩份《選舉活動總結報告》,也就相對簡單,因而只是相等於「簡本」,這當然是與這兩個選舉管理委員會的「臨時編組」性質相適應,無可厚非。而台灣地區的「中央選舉委員會」是常設機構,因而每次「中央層級」的選舉,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此前曾有過舉行的「國大代表」選舉,現在仍在繼續進行的「立委」選舉,每次選舉活動結束後,都編制出版了一大冊十六開本硬皮封面的《選舉實錄》。其中首次實行「總統」直接選舉的一九九六年出版的《第九任總統副總統暨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實體》,更是其內容多達一千一百多頁,厚達兩寸多高。其餘的各任「總統副總統」大選或各屆「立委」選舉的《選舉實錄》,也是多達六百多頁,一寸多厚。這些《選舉實錄》都在各家售賣「政府出版品」的書店公開出售。由於其收錄了整個選舉過程中,選務行政運作中的所有資料,鉅細無遺,琳瑯滿目,權威準確,因而對於學術機構的學術研究,大專院校政治學教授的術著,或有志參選的政黨和人士擬制選戰策略,都大有俾益。
  這就從另一個角度,凸顯了澳門特區也適宜設立常設性的選務管理機構的問題。實際上,就連這兩份《選舉活動總結報告》在「檢討與建議」或「分析及建議」的部分,已經提出了設立常設性選舉管理委員會的建議。其實,這個思路最早還是由筆者提出的。筆者根據自己多年對台灣地區歷次政治公職選舉活動,及及「中選會」運作的觀察,認為澳門特區的行政長官或立法會的選舉,其選務行政管理機構亦即選管會,都是在選舉投票日之前的若干日,由行政長官以行政命令方式決定設立;在該項選舉活動全部完成之後即以解散,因而只是一個臨時的機構。而臨時的選務行政機構雖然可以承擔該次選舉活動的行政管理任務,但卻因為其不是常設機構,就顯得每次選舉活動之間,呈現不持續不連接的狀況,因而致產生不少問題,尤其是未能針對選舉中出現的弊端,提出修法的建議。倘再加上特區政府擬制《選舉法修正法案》的具體工作人員,卻是未曾出任選管會成員,或是未曾參與選舉活動管理工作的,就必會與選舉實務脫節,未能碰觸到實際問題,因而在擬制法案時,就會有「隔靴搔癢」的流弊。因此,有必要像大多數國家或地區那樣,設立常設性的選務行政管理機構。
  二零一三立法會選舉《選舉活動總結報告》中提及,在第五屆立法會選舉中,管委會絕大部分的資源用於管制有意參選人士以及不同組別的提前違規宣傳或俗稱「偷步宣傳」、「擦邊球宣傳」事項。管委會建議在有意參選人士表明參選意願後,有關人士即可在社會上公開參選理念和政見政綱,但同時維持約兩個星期的法定宣傳期,容許舉辦競選集會及出動宣傳廣播車等,以及安排在電台和電視台的廣播時間,至於投票日前一天的冷靜期亦應維持。這是是實事求是的建議,避免有志參選者墮入觸犯法律的陷阱。實際上,現在是「地球村」的時代,人們每天從各種社會傳播媒體中所接收到的資訊,世界上各國或各地區的選舉活動,包括黨內初選,有意參選者都是提前佈局,很早就為自己宣傳造勢。在整個過程中,有利於提高民眾的政治意識及民主素養。澳門特區雖然並非獨立政治實體,政治體制也非實行三權分立,更沒有政黨政治,當然不宜照抄照搬人家的做法,但過於桎梏,不利於推進民主發展。這與國家領導人和中央文件均對澳門特區提出「發展經濟,改善民生,推進民主」的要求,似乎是有所悖離。
    二零一四年行政長官選舉《選舉活動總結報告》則建議,設立全票式的投票站,並可設定投票站的開放時間,讓投票人於指定時段內自由前往票站投票,投票後隨即離開,避免於站內停留及與其他投票人接觸,可杜絕領票後不投票或不法透露投票意向的情況。這個建議等於是為筆者「平反」。實際上,在第三任行政長官選舉後,筆者曾在本欄批評高天賜,在行政長官選舉的會場,攜帶選票出外,並声稱他拒絕投票給崔世安,他心目中的最佳行政長官人選是另有其人(清晰地說出此人姓名)。筆者認為此舉已經違反《行政長官選舉法》,而且各種媒體都有廣泛報導,事實確鑿,某具權司法機關應當執行相關法律,對此違法行為進行立案偵查。但想不到某司法機關卻反過來,以筆者「濫用新聞自由」及「誹謗某司法機關」之「涉嫌罪名」,將筆者列為「嫌犯」立案偵查,其實是濫用手中的司法權力實施打擊報復。幸而在組建第四屆特區政府時,中央要求由中央任命的主要官員及司法機關負責人,都必須實行「十五年全下」,以實現「新人事,新氣象」。在第四屆特區政府成立後,某司法機關的新任負責人主持公道,對該案予以撤案歸檔處理。
    其實,禁止在投票站及附近一定距離內透露自己的投票取向,尤其是禁止攜帶選票離開投票站,這是任何國家或地區為保障民主選舉的嚴厲規定,因而對這種破壞民主選舉的行為設定較重的懲罰量刑標準,不但是需要負上刑事責任,而且還要被遞奪此後參加民主選舉的政治權利。實際上,台灣地區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規定,不具選舉和被選舉權者,除了與澳門特區選舉法律相對應的被宣佈禁治產、精神錯亂,被確定剝奪政治權利者之外,凡被法院終審定讞,犯有外患罪和內亂罪、犯有貪汙罪,及犯有破壞民主選舉罪的人,都不具選舉和被選舉權。而破壞民主選舉罪,包括「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妨害投票罪」、「意圖漁利包攬賄選罪」等。凡是被法院終審定讞犯有此等罪行者,不管其刑罰輕重,均不具選舉和被選舉權。
  因此,建議日後在修訂《行政長官選舉法》和《立法會選舉法》時,也參考這些經驗,引進相關規範,凡是被司法機關終審確定,觸犯《維護國家安全法》中所列各項罪名,貪汙受賄罪名,及破壞民主選舉罪名的,均不得享有行政長官選舉、行政長官選委會選舉,及立法會選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