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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防避行政長官選舉出現兩種極端狀態

2016-01-07 04:51
  按照「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方針和《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現在對前一部分的做法是,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行政長官的當選人。這種間接選舉方式,是介乎直接選舉產生與在特殊情況下也可協商產生之間的「中間落墨」方式,適合澳門特區的實際情況。行政長官在澳門特區當地選舉或協商產生,這是澳門特區享有高度自治權的表現,有利於充分發揚民主,廣泛徵求民意,體現澳門居民的意願,與回歸前總督直接由葡國總統從本土委派相比,具有本質上的區別,體現了應「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精神。而與此同時,行政長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則反映了國家主權的必然要求,體現了中央對澳門特區的管轄,及「一國」與「兩制」、中央與特區之間的關係。
   根據《澳門基本法》及其「附件一」的規定,並結合澳門特區的實際情況,而制定的《行政長官選舉法》,基本上體了上述精神(但在技術上,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成員中的「政界」部分,缺少「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則顯得並不完整,應盡快予以補強,在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後,籍著修法以臻完善)。但在實施過程中,卻出現了兩個極端方向的偏差,一是有意參加行政長官選舉的澳門居民,尤其是「政治素人」,缺乏必要的技術支援,無法收集到法定的五十張或六十六張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入門券」;二是某些不具政治資質者,也都來湊熱鬧,利用行政長官選舉不設保證金等疏漏,聲稱參加行政長官選舉,並為了達到「吸引眼球」的真正目的,進行了極不嚴肅的表演,使得行政長官選舉的嚴肅性和莊嚴性受到一定程度的貶損。
  對於上述的第一個極端傾向,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公佈的《二零一四行政長官選舉選舉活動總結報告》,已經注意到了。其「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聯絡資料」一節就指出,現行《行政長官選舉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有意參選行政長官者,可親自或透過其代理人或競選機構爭取選委會委員提名」,而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也規定:祇有列入選委會委員名冊者享有候選人提名權」。該法律第二十九條列明須公佈全體選委會委員名單,因此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報》的選委會委員名單僅有中葡文姓名,沒有選委的聯絡資料。因此,個別有意參人士只會知悉選委的姓名,除個別較知名的社會人士外,無法接觸其餘大多數選委去儘量爭取足夠提名。管委會亦接到市民投訴,指此項安排欠公平。
  事實上,現行法律容許在選委會委員選舉的提名階段公開法人選民及其代表的資料,簽署提名表代表的資料公佈於行政長官選舉網頁(www.ece.gov.mo) , 當中包括法人選民編號、中葡文名稱、提名表簽署人的中葡文姓名、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讓有意參選選委的人士可取得相關資料及爭取提名。
    綜上所述,有意參加選委會選舉的人士可以取得提名人的資料,但有意參選行政長官的人士卻不能取得提名人的資料,未能完全貫徹選舉公平、公開的原則。因此,建議在程序上透過適當方式讓所有有意參選的人士可同樣地取得選委的聯絡方式,以便其接觸各選委爭取足夠的選委提名。可考慮鼓勵選委以自願方式透過管委會提供的途徑公開其聯絡方式。
  實際上,過去幾屆行政長官選舉活動的實踐中,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對公開提供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聯絡資料工作的缺位,就很容易形成「選舉壟斷」,使得個別的具有先天優勢者,擁有比其他有意參選者更為有利的條件,輕易就可以「得來全不費工夫」地徵集到所需的選委「提名表」,而其他有意參選者則卻是連徵集選委「提名表」的「門路」也「踏破鐵鞋無覓處」。這是一種頗不公平的機制,必須予以改善。現在,《總結報告》注意到此問題並提出了改善建議,倘此後的歷屆行政長官選舉都能夠按照這個建議予以改進,相信對於貫徹落實選舉公平、公開的原則,更好地體現「澳人治澳、當家作主」的精神,就大有裨益。 
  但《二零一四行政長官選舉選舉活動總結報告》卻沒有注意到另一種不良傾向,那就是某些些不具政治資質者鬧場,而貶損行政長官選舉的嚴肅性和莊嚴性的問題,因而對此種已經發生過多次的鬧場行為一字不提,當然也就沒有提出相應的改善措施的建議。
  實際上,在過去的歷屆行政長官選舉中,出現了一些「攪笑」的場面。就是有些根本不符合參選條件(如特首必須在澳門連續居住二十年,及必須年滿四十周歲)的人,也裝模作樣地要參加行政長官選舉。另外,一些根本沒有選票的人,也要去參選行政長官。
  本來,參加政治公職選舉是公民的政治權利,不應加以限制。但與此同時,也必須維護選舉的嚴肅性,及防止一些不具條件者參選,以避免浪費社會資源。實際上,一些國家和地區為了避免不具資質者或缺乏民意支持者也濫芋充數參選,浪費社會資源,設計了「保証金」制度,規定參選人在登記報名參選時,必須繳交一筆保証金。倘其得票率跨過規定的「門檻」,可獲發還保証金;反之保証金則被充公。為此,台灣地區的選舉,就有一項保證金制度,如「總統」選舉中的倘連署達不到法定連署數的一半,將被沒收一百萬元「連署保證金」;而候選人得票率跨不過百分之五的得票率,也將被沒收一千萬元的「參選保證金」等。其他公職選舉也一樣,同樣存在「保證金」制度,就是防止某些沒有選民基礎的人也要參選而浪費社會資源。
  候選人必須繳交保証金,這是有學術理論作依據的。由雷競璿著、香港天地圖書有限公司出版的《選舉制度概論》一書就指出,為了防止一些根本沒有選民基礎和支持的人參加競選以致造成候選人泛濫的情況,一些國家在選舉法中又規定候選人需繳交一定數額的「競選保証金」,如果在競選結果公佈後,候選人所得票數不足全部有效票數的某一比例〔例如百分之五〕,則保証金被沒收,若超過此比例,則可獲發還。因此,為了防止發生濫行參選的行為,以避免浪費社會資源,澳門特區日後在修訂《行政長官選舉法》和《立法會選舉法》時,似是也宜考慮引進「保証金」制度。
  對行政長官選舉和立法會選舉的資格限制,除了是現行法律已有的被宣佈禁治產、精神錯亂,被確定剝奪政治權利者之外,還應參考其他地區的經驗,凡被法院終審定讞,觸犯《維護國家安全法》中所列各項罪名,及貪汙受賄罪名,以及破壞民主選舉罪名的,均不得享有行政長官選舉、行政長官選委會選舉,及立法會選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