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堅持行政主導提高政府施政效率品質

2016-01-11 04:54
  前一段時間,在有關新舊《土地法》的對比問題上,有一種意見認為,新舊《土地法》都規定,臨時批給的土地在屆滿二十五年就要收回,分別是在於,舊《土地法》賦予行政長官自由裁量權,而新《土地法》則將行政長官的自由裁量權收回,目的是為了杜絕官商勾結,防止囤地居奇。
    這個說法,表面看佔領了道德高地,其實是似是而非,陷入了「有罪推定論」和違背《澳門基本法》對澳門特區「行政主導」政制設計的盲區。
  實際上,如果說,對歐文龍而言,在批地問題上,確實是存在著貪污賄賂,官商勾結的情況的話,對現任行政長官和現屆特區政府來說,這種指責就是一種「原罪論」式的「有罪推定論」。與在第三任行政長官選舉時,某些反對崔世安參選特首,偽造「中央支持某人」政治謊言的群體,鋪天蓋地地拋出所謂崔世安「貪腐」之說,但卻又拿不出真憑實據的「有罪推定論」,還「度身定做」地推出「反對商人治澳,反對公務員治澳,支持法律人治澳」之說,如出一轍,其實是一脈相承。
  正因為有此政治背景,去年六月二十五日,當社會上充斥著「反商仇富」的民粹主義,動輒就是扣上「官商勾結」的大帽子,及確實在歷史和現實上也存在「囤地」問題的矛盾糾纏,對政府宣布有十六幅土地不屬「閒置土地」,抱持「懷疑一切」態度,尤其是直指其中有一幅土地與行政長官崔世安的家族有關,而且該幅土地批出的時間是在歐文龍的任內,因而某些議論已經直接指向崔世安本人,倘未能及時停損止血,勢必將會嚴重危及特區政府的管治威信和行政長官的個人形象的情況下,崔世安雖然人在江門出席「粵澳合作會議」,但仍當機立斷,正式知會廉政專員進行獨立調查,並指示運輸工務司司長羅立文成立小組,跟進處理一系列土地問題,及繼續帶領團隊以非常合作的態度向立法會解釋及說明相關資料的主要動因。
  而廉政公署的《調查報告》則指出,並未發現行政當局有關不宣告十六幅地批給失效的決定違反現行法律,而且還肯定行政長官享有自由裁量權,還特地指出,那幅被影射「與崔世安家族有關」的土地,其臨時批給效期是二零三一年一月十七日,距離可被宣布失效的二十五年還有十六年!這就還了行政部門尤其是行政長官崔世安本來的一個清白。而在「海一居」等事件發生後,崔世安誓言堅守《土地法》,在某種角度而言,就是一種「自保」措施。
  誠然,「歐文龍事件」確實是一個嚴重的教訓。但總不能把歐文龍與此後的司長及行政長官崔世安,以至此後歷屆行政長官相提併論。以防止行政長官「官商勾結」,而剝奪其在執行《土地法》時本應擁有的自由裁量權,其實是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無視《澳門基本法》對「行政主導」的政制設計。
   甚麼是「行政主導」?在起草《澳門基本法》期間,筆者當時作為澳門基本法諮詢委員會的委員,及其下屬「政治體制諮詢小組」的成員,有機會向作為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的我國憲法學權威蕭蔚雲、王叔文、吳建璠等教授討教並交流。他們指出,澳門並非獨立政治實體,而是中國一個享受自治的地方行政區域,不搞政黨政治,也不存在「政黨輪替」這回事。因而將澳門特區的政治體制設計為「行政主導」。通常來講,「行政主導」主要是對立法的關係而言,是指行政權力較大,決策權最終掌握在行政首長的手中。
  實際上,「行政主導」原則,是指為了保持澳門特區的穩定和行政效率,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之間的關係應該是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重在配合,以行政為主導。基本法從澳門特區的法律地位和實際情況出發,確立了以行政為主導的政治體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行政長官在特區政權機構的設置和運作中處於主導地位。因此,澳門特區的行政主導體制,又可以稱之為「行政長官制」。
  這就是說,基本法所採用的政治體制並不是三權分立體制,而是行政長官的權力高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機關之上的「行政主導」體制。有學者曾比較過澳門特首和不同國家的總統相對立法機關的憲制權力,發覺澳門特首比世上多數總統擁有更大的權力。
  《澳門基本法》中雖沒有出現「行政主導」的字眼,但其條文裡體現了「行政主導」的原則。這種以行政長官為主導的「行政主導」體制,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行政長官位高權重。在法律地位方面,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具有雙重身份,既是澳門特區政府的首腦,又是整個特區的首長,代表整個特區。行政長官不僅是政府的負責人,而且又有作為整個特區首長的身份。在與中央的關係上,行政長官是中央人民政府與特別行政區發生關係的主要環節。只有行政長官才可以代表特別行政區向中央人民政府述職,與中央人民政府聯繫。行政長官要對基本法的實施、並就特區接待外國元首和政府首腦的來訪,進行各種禮儀活動。行政長官這種高於立法機關的法律地位,就是突出行政的主導作用。
  二、在行政與立法的相互關係方面,行政處於主導地位。從行政方面看,一是特區政府擁有立法的創議權,特區政府擬訂法案、議案並向立法會提出。政府提出的法案、議案應當優先列入立法會議程,體現了行政優先。二是行政長官擁有立法的確認權和否決權。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行政長官有權拒絕簽署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甚至在一定條件下解散立法會。這些都是行政主導的重要體現。
  基本法在立法方面對立法會所作出的一些限制,如立法會議員提出的法案,凡涉及政府政策的,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等,在世界上一些國家中也有類似規定,體現了行政的主導作用。這些規定就是為了確保行政長官不能成為立法機關的附屬,不能完全受制於立法機關,否則那就是「三權分立」或「議會主導」了。
  三、行政會議的設置體現了行政長官的決策中心地位。基本法規定了行政會議的性質、組成和任務,其目的主要有兩點:一是使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二是提高行政效能,體現行政主導。
  行政長官擁有行政裁量權,就正是「行政主導」的主要體現之一。實際上,作為極為嚴肅的刑事審判的法官,都可以依法擁有自由心證亦即行使自由裁量權,為何執行體現善良行政的行政法的行政長官,就不能擁有自由裁量權?這是哪門子邏輯?
  剝奪行政長官的自由裁量權,與香港特區的「泛民」議員,以「拉布」的方式,阻止行政長官發展經濟,造福特區居民,讓行政長官的政令出不了特區總部,與台灣地區的民進黨「立委」,以「霸佔主席台」方式,扼殺有利於經濟發展的法案,讓馬英九的政令出不了「總統府」,結果令到馬英九政績「無能」,雖然手法並不一樣,但其客觀實際效果,卻是殊途同歸,就是要讓澳門特區行政長官的政令出不了澳門特區政府總部,一事無成。國家的「和平統一,一國兩制」偉大事業,變成「紙上談兵」,多災多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