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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恢復和監督行政長官的行政裁量權

2016-07-20 05:06
  圍繞著新《土地法》的爭論,雖然各種觀點五花八門,其實歸結為一點,就是如何對待行政長官在土地管理行政事務上的「行政裁量權」。近日就有堅持「一刀切」主張的人士毫不諱言,鑑於歐文龍案的發生,為了防堵在批地行政上繼續出現腐敗現象,堵絕「官商勾結」和「黑箱作業」的漏洞,因而必須剝奪行政長官在此領域的行政裁量權。
  這些人士對曾經在批地行政中出現的「官商勾結」和「黑箱作業」現象表達深惡痛絕的態度,及要鏟除貪腐現象的決心,是應當予以高度肯定的,這正是愛護澳門、珍惜屬于全民所有的資材的表現。但卻是動機與效果并不統一,由于采取了形而上學的手法,及「有罪推定」的思維邏輯,認定「凡商必奸」,「凡官必貪」,「洪洞縣里無好人」,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對承批人不歸責的臨時批給期屆滿的土地,也「一刀切」地予以收回,不設任何行政救濟措施,亦即在土地管理行政事務上剝奪行政長官的行政裁量權,則可能會令自己的良好意愿走向反面。而且嚴格來說,這是違背《澳門基本法》對澳門特區的政治體制是行政主導的設計的。
    實際上,蕭蔚雲教授就曾指出,堅持行政主導,這是《澳門基本法》政治體制的一個重要原則,即澳門特區行政長官享有較高的地位,擔任特別行政區的首長和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兩重職位,具有基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廣泛的決策權,這種法律地位和決策權體現了行政主導的原則。這種政治體制又可稱為行政長官制。而《澳門基本法》政治體制要規定行政主導,其原因主要有四。第一,澳門特區是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并享有高度自治權的省級地方行政區域,并非獨立政治實體,不能照搬西方的「三權分立」模式;第二,根據《中葡聯合聲明》中中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及其附件一,確定行政長官有較高的法律地位和較大的行政決策權;第三,根據澳門的歷史情況,過去澳門實行總督制,總督有很大的權力,澳門特區行政長官當然不能有總督那樣大的權力,但可有較大的權力,以有利於發揮行政效率;第四,根據澳門的現實情況,要求行政辦事有較高的效能,實行行政主導,有利澳門經濟的發展。
    而行政主導的其中重要一環,是行政長官擁有行政自由裁量權。從廣義上說,行政自由裁量權是國家賦予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幅度和範圍內所享有的一定選擇餘地的處置權力,它是行政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行政主體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權限,也是現代行政的必然要求。
  何謂行政自由裁量權?美國《布萊克法律詞典》將其定義為:「在特定的情況下,依照職權以適當和公正的方式作出作為的權力」。王名揚先生認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機關對於作出何種決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種可能採取和行動方針中進行選擇,根據行政機關的判斷採取某種行動。也可能是執行任務的方法、時間、地點或側重面,包括不採取行動的決定在內」。因此,概括地講,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主體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和範圍內,依據法定職權和法定條件,在各種可能採取的措施中進行選擇的權力。它是現代行政權的核心,是一種真正的和實質的行政權力。
  誠然,行政機關作為權力的享有者與執行者,當然會有濫用權力的可能,而作為具體執行權力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免不了受到主觀偏好的影響而隨意地作出決定,或是受利益驅動而濫用權力,對同一情形下的不同當事人給予截然不同的對待,這種濫用權力所帶來的結果不僅僅是相對人權利的嚴重侵害,更加令人擔憂的是對整個社會公平、公正的法治秩序造成的根本性地破壞。因此,有必要對行政自由裁量權進行規制,以此限制權力的過分擴張,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但這不等於是在《土地法》的立法過程中,以吸取「歐文龍事件」教訓為由,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完全剝奪行政長官的行政自由裁量權,令行政長官成為「綁腳鴨」,無法提高行政效率。尤其是不能「有罪推定」式地認定「凡商必奸」、「凡官必貪」,所有公務員都是新的「歐文龍」,並矛頭向上地直指行政長官也是「歐文龍的人物」。這種「懷疑一切,反對一切,打倒一切」的思維,本身就是違反《澳門基本法》所揭橥的「無罪推定」人權原則的。
    當然,我們主張恢復行政長官在土地批給行政領域的行政裁量權,并非不贊成嚴格監督行政長官在行使該行政裁量權時,是否會濫用該權力。相反,我們是主張既要恢復行政長官的行政裁量權,又要予以嚴格監督,可以透過設立公聽會或有各方面的代表參與的批地審核委員會的機制,進行嚴格「把關」。
    廉政公署在對十六幅不歸責土地的調查報告已經指出,《土地法》有不完善之處:首先是對於逾期未利用土地的「可歸責性」及處罰方式未有清晰的訂定,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會受到質疑;其次是未規定行政當局批准延長土地利用期的決定及理據須透過適當的方式對外公佈,土地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不夠;再次是因延誤利用土地所科處的罰款金額過低,難以起到阻嚇作用。因而作出了「應考慮在具備條件時對現行法例作出修訂」的結論。因此,《土地法》是可以進行調整以至是修訂的,這並非「神聖不可侵犯」,不能以「穩定性」的理由來阻礙之。其實,澳門立法會就有過對剛通過不久的法律,在發現其存在不足之處後,進行修訂補救的記錄及經驗,而且還就是與土地發展事務密切相關的領域,那就是《房地產中介業務法》,在立法會通過後不到一年,就有中介人多次提出抗議,促使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交修訂文本,增加過渡性規定。另外還有《樓花法》,也是在頒布不久後就進行修訂。那些仍然堅持「一刀切」的人士,竟連廉政公署的結論也故意忽略,實質上同樣也是以「懷疑一切」的態度來對待之。
    習近平總書記主持的中共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地提出了「法治中國」的理念和「法治建設」的目標,同時還提出了「良法」和「善治」的概念,指出以良法促善治,「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實際上,法律是在社會進步中不斷修改和完善的,在立法過程中,由於當時的社會條件和所存在的問題沒有意識到或者不存在這樣的問題,或者在社會矛盾中沒有顯現出來,於是在立法時就不可能有預見性立法。因此,《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就進一步提出,必須「抓住提高立法品質這個關鍵」。只有提高立法品質,實現良法之治,才能實現高品質的法治及善治。
  按照上述原則,「依法治澳」的法律必須是良法,亦即體現和反映廣大「澳人」利益和意志的法律;良法還必須是適合澳門特區區情的法律,只有符合澳門特區實際情況的法律,才能被人們從內心信仰。因此,法治的其中一項內容,就是法律的不斷完善,使其符合最大的利益公約數。倘是法律失當,甚至是刻意去剝奪行政長官的行政裁量權、窒礙難行的「惡法」,這還有什麼法治和善治可言?
  (發自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