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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從舊從輕.法律解釋權

2017-05-27 05:23
  立法會選管會主席唐曉峰日前在談及有兩名居民涉嫌「重複提名」的問題時,一方面強調必須按照《立法會選舉法》的葡文版本處理該事件,亦即是其人必須負起刑事法律責任;另一方面卻有承認,可能是由於《立法會選舉法》的中、葡文版本存在著表述上的差異問題,因而令選民出現認知上的錯誤又或是否因法律中、葡文版本表述上的差異問題,而令選民出現認知上的錯誤,而根據《刑法典》的相關規定,如有關人士在作出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是不可譴責時,其行為是無罪過的。因此,選管會將會在下周約見涉及個案的相關人士,進一步了解有關人士是否對法律存有不了解的情況,但如果發現有人士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則選管會將要求治安警察局作進一步調查。而且若往後再有重複提名的個案出現,也會以同樣的處理方式跟進。
  唐曉峰主席上述這番話中,有關「如有關人士在作出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是不可譴責時,其行為是無罪過的」說法,是法律學上「罪刑法定」的「普世價值」原則,而且不但是像他所說的那樣,是《刑法典》的相關規定,更是《澳門基本法》定下的基本原則。
  實際上,《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其中第一款,就是揭櫫了「罪刑法定」原則,第二段這是規範了「無罪推定」原則。
  在《澳門基本法》起草和諮詢工作進行過程中,時為國務院港澳辦澳門司的副處長,並因此而成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秘書處的工作人員的楊靜輝,就全程參加了《澳門基本法》的起草工作,因而最了解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並根據起草工作過程中形成的大量文件,撰寫了《澳門基本法釋義》一書(由內地政治讀物出版領域最權威的「人民出版社」出版)一書,就詮釋道,本條規定了澳門居民在訴訟中享有的基本權利。而為了維護澳門居民在訴訟中享有的基本權利,本條確立了兩個重要的訴訟原則,即「罪刑法定」和「無罪推定」原則。
  在「罪刑法定」原則方面,楊靜輝指出,按照這一原則,澳門居民的行為只受法律的約束,也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凡是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就是澳門居民可以做的。任何人從事了法律沒有禁止實施的行為,都不能視為犯罪,不能因此受到追究和處罰。只有實施了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且依法應當受到相應處罰的情況下,當事人所為的行為才會到法律的追究。這既是一條十分重要的訴訟原則,也是維護和保障澳門居民人身權利的一條重要原則。
  楊靜輝又進一步指出,堅持這一原則,刑法上的「類推」原則就不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所謂「類推」,就是對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中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量刑的法律制度。「罪刑法定」原則與「類推」原則有很大的差別,基本法確立「罪刑法定」的原則,有助於居民清楚認識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防止任何對居民人身權利構成危害的枉法裁判。
  楊靜輝所說的「防止任何對居民人身權利構成危害的枉法裁判」,說得多好啊!實際上,由於《澳門基本法》確立了中文是澳門特區的第一官方語言,而《立法會選舉法》的中文版本,並沒有將「重複簽名」列為刑事犯罪行為,連行政違規也不是(只是列明「重複參選」是違法行為,但「重複簽名」與「重複參選」是完全不同的兩回事),何況選管會成立後所推出的系列「指引」,也從來沒有說過「重複簽名」是違規以至違法行為,因而就完全可以適用基本法所揭櫫的「罪刑法定」原則。
  至於《立法會選舉法》的葡文版本有禁止「重複簽名」的表述,那是事實。但絕大多數澳門居民對不懂條文,也沒有閱讀葡文文件的習慣,並因為信守基本法中對中文的第一官方語言法定地位,而嚴謹遵守基本法的中文版本。因此,我們決不能贊同唐曉峰主席「按照選管會的理解,葡文版本的意思較為正確」的說法。何況,倘此論述成立,豈不是指責在他之前的歷任選管會主席,「有法不依,失職失責」,陷自己的幾位法官同事於不義?!
  即使是退一步從立法技術的角度理解,唐曉峰主席關於「葡文版本的意思較為正確」的說法可能有其一定道理,但因為中文版本在這方面的規範出現重大差異,因而也就形成了「法律衝突」——我們過去所說的「法律衝突」,是指跨域跨地區的法律制度及具體條文規範的衝突,或是本法域本地區不同法律之間的衝突。但「尋常新聞歲歲出,唯有今朝出得殊」,竟意想不到在同一個法律之中,也發生了嚴重的法律衝突以至是「立法原意扞格」!
  如何處理這個法律衝突?筆者想起了立法學上的「從舊從輕」原則。這個原則源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法不溯及既往」作為適用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其立法本意是為了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和更好地保障人權。而作為「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補充,法律規範有條件地適用於既往行為,即所謂的「有利追溯」又稱「從舊從輕」原則。這與澳門司法實踐中的「疑罪從無」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較為相似。因此,在葡文版本「有罪」與中文版本「有罪」的矛盾中,適宜按照上述各項原則,「從舊」(按照過去「不處理」的習慣)及「從輕」(疑罪從無)打發。
  最後,筆者還想談一下「法律解釋權」的問題。看來,這連曾在澳門基本法諮詢委員會秘書處工作過,現在主管法務行政事務的陳麗敏司長,也不甚了了。雖然她有指出在澳門的立法過程中,是「以中文為第一文本」;但她卻又把解釋《立法會選舉法》這個「波」,交回給主張「以葡文為第一文本」的選管會。
  究竟《立法會選舉法》的解釋權屬誰?這也難怪陳海帆司長,因為《澳門基本法》和本地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都沒有明確規定。不過,《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除了是明確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之外,也作了「權宜性」的處理,那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中有關澳門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立法會選舉法》是屬於澳門特區高度自治的事務,因而似乎是適用這款規定。但必須符合如下的幾個前提:其一法院解釋的對象及標的,是基本法中有關澳門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亦即是基本法的本身,而非澳門特區自行制定的法律;其二是必須得到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其三其情景是在法院審理案件時,倘是尚未進入法院審理的司法程序的法律衝突,法院無權作出解釋。
  因此,《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有必要參考《澳門基本法》是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和最高立法機關——全國人大制定,並授權其常委會行使解釋權的模式,或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二章「法律」第四節「法律解釋」,關於「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規定,進行修訂,補強其「法律解釋權」的規範,確立由立法會及其執委會來行使對法律的解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