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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天賜《工會法》草案不符成文法系特徵

2020-11-12 04:34
  澳門特區實行的法律體系,是沿續葡國實行的成文法系。而又稱為歐陸法系的成文法系,其主要特徵是在於擁有法典形式,其制定與法律適用皆較爲嚴謹,對人民權利義務的保障較爲明確,適合現代國家之要求。其法律條文的內容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概括性、精確性和整體性,它的基本概念定義嚴格而準確,幷由這些基本概念出發,演繹出了具體的法條。既避免了條文的重複,又儘量不使之出現漏洞。因此,成文法系對立法技術的要求,如對起草程序、架構及立法用語、格式、內容編排、修正方式等,都較為嚴謹。
  而由於《工會法》涉及勞工與僱主的利益,而其宗旨是協調解決勞資矛盾而非製造社會衝突矛盾,因而在立法技術上的要求,就更為嚴謹。必須以特區整體利益為出發點考量,不能草率、輕率處理之。以更縝密的態度和手法來處理人權性質及程度更高的《工會法》,才符循序漸進及保證立法品質的要求。在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及《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公約》的前提下,更需注意符合《澳門基本法》及澳門特區的法律體系,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尤其是澳門及其鄰近地區在《工會法》立法方面的立法習慣,使兩者有機地融合在一起,才能趨於更為全面、系統,更為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並使《工會法》的落實執行更具容易操作性。
  實際上,與同樣是實行成文法系背景的海峽兩岸的《工會法》相比較,高天賜《工會法》法案最明顯的差異,是在於海峽兩岸的《工會法》的宗旨明確,條文內容詳盡、嚴謹;而高氏《工會法》法案的宗旨,則是「為立法而立法」,而且其條文內容較為單薄、空白,「政治語言多於法律語言」,與成文法系的特徵並不相符。
  按照國際標準尤其是在實行成文法系的國家和地區,《工會法》的內容,應該有以下主要幾項:
  一、立法目的: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技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等為宗旨。
  二、適用對象(強制組織):A、應組織產業工作者: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的同一產業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而同一產業內各部分不同職業的工人所組織的,則為「產業工會」。B、應組織職業會者:同一區域、同一職業的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而聯合同一區域、同一職業的工人的組織者,則為「職業工會」。
  軍隊、警察、海關、軍火產業的工人不得成立工會,有的國家或地區的《工會法》則進一步規定,政府行政人員、教育事業人員也不得成立工會。我國台灣地區的《工會法》,就禁止政府行政人員、教育事業人員成立工會。
  三、工會的任務:A、團體協議的締結、修改或廢止;B、會員就業的輔導;C、會員儲蓄的舉辦;D、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的組織;E、會員醫療衛生事業的舉辦;F、勞工教育及托兒所的舉辦;G、圖書館、書報社的設置及出版物的印行;I、會員康樂事項的舉辦;J、勞資間糾紛事件的調處;K、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的調處;L、工人家庭生計的調查及勞工統計的編制;M、關於勞工法規制定及修改、廢止事宜的建議;N、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的促進;P、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的事項。
  四、會員(強制入會):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的男女工人,均有加入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的權利及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的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如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考勤課長等,無會員資格。
  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的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
  五、職員、理事、監事、理事長(由會員選舉產生):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監事一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在五人以上者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各級工會的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的三分之一。
  六、基層組織:工會內部組織如下:A、小組:五至二十人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B、支部:三小組以上設幹事一人、助理幹事二人;C、分會:三支部以上設幹事三至九人,組織幹事會,互選常務幹事一至三人。
  七、監督:工會宣佈罷工的程序:即遇有有勞資糾紛,需經:A、調解程序調解無效後;B、召開會員大會,經全體會員過半數的同意,方可宣佈罷工。
  這與高氏《工會法》中有關工會有權「命令罷工」形成強烈的反差。
  實際上,內地《工會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對於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解決。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工作,盡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台灣地區《工會法》的任務之一是「勞資間糾紛之調處」,並規定工會在發動罷工之時,必須進行預告,並應視不同的行業而規定不同的日數,而且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而在不少國家和地區,則規定禁止純粹政治性的罷工,而且還規定,在調解與仲裁程序中所作臨時性罷工限制,或在團體協約存續期間或罷工預告期間屆滿前限制罷工。如能在公正與快速的調解與仲裁程序下使勞資爭議相關人員獲得適當補償,則限制對多數人民的生存與福祉關係甚爲重要的公務機構公務員的罷工。
  國際勞工組織結社自由委員會在原則上支持罷工權的同時,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對行使罷工權施以若干限制是可以接受的。這種限制包括應當在一切現行的談判、調解、仲裁程序都用盡之後仍不能使問題得到解決的情況下,或者在舉行罷工的程序條件(如事先通知主管部門)都齊備之後,才能行使罷免權。結社自由委員會也同意禁止用罷工手段來破壞集體協議,還同意通過立法對某些特殊情況禁止罷工,如禁止政府機關、警察、軍人和基本服務部門罷工,國家和地區處於緊急狀態的時候禁止罷工等。所謂「基本服務部門」,是指它的中斷工作會使公眾生活陷於極度困難的主要服務部門。
  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承認有權罷工,但允許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的罷工加以合法的限制。該條條文還進一步規定,「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的勞工組織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
  八、保護(對工會幹部的保障):A、工作的保障:僱主不可因工人是工會幹部而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其他不利的待遇;B、辦理會務的保障:工會理監事因辦理工會會務,可請公假,每人每月以五十小時為限。而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
  九、會費:A、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B、經常會費:不得超過會員一個月收入的百分之二(每月繳交」)。